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0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3日結婚,詎被告來臺後未履行同居義務且行蹤不明,並於91年9月11日返回大陸,即不再來台,為此,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92年8月29日以91年度婚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5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並提起離婚訴訟,於93年2月11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以(2003)蒼民初字第814號判准離婚,亦於大陸地區辦理完成。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4月13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未履行同居義務且行蹤不明,並於91年9月11日返回大陸,即不再來台,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1年度婚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5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被告並提起離婚訴訟,於93年2月11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以(2003)蒼民初字第814號判准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並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卷宗查明無訛,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曾義熀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1月14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1年9月11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無訛,有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前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1年度婚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5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業見前述,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甚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益顯無返臺履行同居義務之可能,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