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蔡祥銘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萬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勝發 ,現已變更為己○○,有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辦「 安鋒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籌建鍍鋅烤漆廠貸款」案件(下稱系爭貸款案),由於金額龐大,乃邀集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復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等銀行(下稱台灣銀行等)聯合貸款,而於民國86年10月23日簽訂「聯貸銀行合約」,由上訴人任聯貸案之主辦行,並與訴外人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共同簽訂聯合放款合約,台灣銀行、台灣企銀及萬泰銀行參貸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億元,復華(原為亞太)銀行為2億元、安泰銀行為3億元,依照聯貸銀行合約第10條約定:「本聯貸案之擔保品設定之擔保權益由各參貸銀行按未償還餘額比例分受其利益」。惟事後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拍賣安鋒公司財產(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9344號),就其中不動產即土地部分拍定金額2億3,680萬元,扣除優先債權後,尚有2億2,060萬3,561元,依上開合約,上訴人即應分別按聯貸比例分配台灣銀行等參貸銀行,詎經伊等請求遭拒。而復華銀行其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安泰銀行其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長鑫資產管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是被上訴人等自得依聯合貸款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台灣銀行4,251萬0,360元、台灣企銀4,251萬0,360元、萬泰銀行4,251萬0,360元、元大公司1,698萬6,472元、長鑫公司2,550萬1,774元,及均自9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台灣銀行3,985萬7,498元本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中小企銀3,985萬7,498元本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萬泰銀行3,985萬7,498元本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元大公司1,592萬6,452元本息。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長鑫公司2,391萬0,362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有以上開執行事件向原法院聲請拍賣安鋒公司財產受領2億2,060萬3,561元之事實,然因依聯貸銀行合約第9條及聯合放款合約第1條第9款第19目均約定,本聯貸案如發生壞帳,由各參貸銀行按撥款未償還餘額比例分擔風險,惟開狀未到單部分、已到單暫掛主辦行帳上餘款,則按各該項授信參貸銀行參貸比例分擔風險。又聯合放款合約第17條約定乙方(指安鋒公司)因本放款對甲方(指聯貸銀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甲方處分乙方、丙方(指連帶保證人)及有關票據債務人等財產所得價金或(及)抵償金額,如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主辦行指定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提出之給付,得由主辦行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又依聯合放款第1條第2款丙項項目,安鋒公司為購置進口自動化機器設備及附屬設備所需之資金貸款額度為7億9,085萬元,依參貸比例計算,上訴人、台灣銀行、台灣企銀、萬泰銀行、復華(亞太)銀行及安泰銀行就丙項機器設備參貸金額依序為1億8,135萬元、1億5,
240萬元、1億5,240萬元、1億5,240萬元、6,090萬元、9,140萬元。 嗣伊 依照聯合放款合約第1條第9款第5目約定開發信用狀購買進口機器貸款,因美金匯率變動,產生本金美金1,856萬4,866.97元之匯差,由伊以主辦行身分先行墊款而暫掛上訴人帳上,其利息計算至92年12月2日止,計美金649萬6,653.2元,伊乃於92年12月23日以新興郵局第14893號存證信函指定抵充上開墊款掛帳期間之利息後,尚有不足,則被上訴人請求就上開拍賣受償價金,依參貸比例分配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案,曾簽訂聯貸銀行合約、聯合放款合約,並由上訴人任聯貸銀行主辦行,貸款總金額包括對甲項土地、乙項廠房及其附屬設備、丙項購置進口機器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等、丁項購置國產機器設備及其附屬設備等
4大項,共25億9,500萬元,其中丙項即購置進口機器及其附屬設備等之貸款金額為7億9,085萬元,參貸比例除復華(亞太)銀行、安泰銀行及上訴人分別為7.7%、11.56%、22.93%外,其餘台灣銀行、中小企銀及萬泰銀行均為
19.27%,有聯貸銀行合約、聯合放款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46頁)。
(二)系爭執行事件就土地拍賣結果,上訴人受償2億2,060萬3,561元,經台灣銀行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依參貸比例受償遭拒,有分配表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50頁)。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安鋒公司購買進口機器請求上訴人開發信用狀時,開狀金額是否應受聯合放款合約丙項額度即7億9,085萬元之約束?經查:
(一)被上訴人係主張:本件聯貸案既已約定各該參貸銀行之額度,則上訴人依安鋒公司請求開立信用狀之額度即應受該額度之限制,茲上訴人超過該額度開發信用狀,顯已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不利益不應由他聯貸行分擔,故伊等自得請求如原判決聲明第一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然上訴人則以:聯合放款合約第1條第9款第5目已約定:「丙項進口機器設備……(到單時除貸款金額外全部由乙方(即安鋒公司)自籌結匯」。聯合放款合約第5條亦約定:「本放款丙項進口機器設備得以外幣開發信用狀者,如因匯率變動或其他原因致使放款實際金額超過其授信額度時,超過部分,乙方(即安鋒公司)應立即清償」等語,且於簽訂聯貸銀行合約及聯合放款合約之前,上訴人與台灣銀行等為因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第一勸業銀行退出聯貸銀行團,曾於86年8月21日召開協商會議,會中安泰銀行 林明敏 經理即曾提出近期匯率變動,如果改成新台幣金額超過聯貸金額時,如何處理之疑義,惟經安鋒公司呂經理表明逾聯貸金額部分立即償還,故與會之台灣銀行等聯貸銀行對於開發信用狀會超額之事實,於簽訂各該聯貸銀行合約及聯合放款合約前即已知悉,故約由安鋒公司就該部分自籌結匯。而開發信用狀之金額須與安鋒公司所購買之機器設備金額相同,否則國外廠商不會交貨,本件丙項機器設備買賣價金為美金4,900萬元,身為聯貸銀行之台灣銀行,尚且於簽訂上開聯貸銀行等契約之前,即依該金額之一成(美金490萬元)開發信用狀以為保證金(定金),故於聯貸案成立後,餘額才由上訴人以主辦行身分承作(4,900萬元-490萬元=4,410萬元),若以換算當時美金最低匯率至整數28元計算,該美金4,41
0萬元即高達新台幣12億3,480萬元(44,100,000×28=1,234,800,000),亦遠超過丙項機器設備貸款額度7億9,085萬元,且為聯貸銀行所明知。又依聯合放款合約第
1條第9款第5目約定:「丙項進口機器設備已開狀尚未到單或已支付預付款尚未進口之設備得以本放款支應,尚未開狀或付款之進口機器設備得以開狀方式動用……開狀限在主辦行開狀,開狀手續費於收取時,按參貸比例分享之」等語,而上訴人於開狀後所收取之手續費,亦已依約按聯貸比例撥付與台灣銀行等,且台灣銀行等均未提出異議,足證上訴人依約開發信用狀時,其金額並不受聯合放款丙項額度之限制,亦即該7億9,085萬元係放款額度而非開狀額度。再者,安鋒公司於未能贖單後,曾於92年1月20日以安鋒(92)財字第0002號函表示:「回顧本公司籌建鍍鋅烤漆廠之際,雖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第一勸業銀行因故退出本件聯貸案,惟其間經歷多次籌辦聯貸會議討論,並達成聯貸協助本公司建廠之共識,蒙銀行團鼎力協助,允本公司贖單提貨時就貸款金額外全部自籌結匯」等語,足見開立信用狀購買丙項機器設備,乃上訴人基於主辦行身分所為之聯貸事務,且開狀金額超過丙項貸款額度,復為台灣銀行等、安鋒公司及上訴人所明知,僅該超過之部分依約應由安鋒公司自籌結匯。則嗣後安鋒公司未能自籌結匯時,該不利益自應依聯貸銀行合約第9條及聯貸銀行合約第1條第9款第19目有關「開狀已到單暫掛主辦行帳餘額,則按各該項授信參貸銀行參貸比例分擔風險」之約定,由各該參貸行依參貸比例分擔風險,則上訴人於安鋒公司未能贖單,經聲請拍賣其財產不足清償後,依約指定抵充尚暫掛上訴人帳上之開發信用狀匯差並無不合,且該匯差尚有不足,被上訴人等請求就該分配款依聯貸比例分配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依本件聯合放款合約第17條約定:「乙方(安鋒公司)因本放款對甲方(聯貸銀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有甲方處分乙方、丙方(連帶保證人)及有關票據債務人等財產所得價金或(及)抵償金額,如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主辦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主辦行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等語,此抵充約定有聯合放款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頁背面)。按上訴人雖得以主辦行身分向安鋒公司為前開抵充指定,然此係本於全體聯貸銀行之利益為之,其因抵充所生效力仍及於各聯貸銀行,而非必然單獨歸屬於主辦聯貸案之上訴人,亦即其僅基於聯貸銀行受任人之地位為抵充指定,此觀上開約定中所稱「乙方(安鋒公司)因本放款對甲方(聯貸銀行)負擔數宗債務時」等語,及比對攸關聯貸銀行間權利義務之聯貸銀行合約(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29頁),並未就此特別約定自明。準此,上訴人為前開債務之抵充指定時,其利益並不當然全部歸屬於上訴人。次按所謂聯合貸款,係指兩家以上之金融機構,依照相同承作條件共同貸放與一個或數個借款人之謂。實務運作上主辦行於決定採取聯貸案時,會製作聯貸說明書邀請有意願之金融機構參貸,並召開聯貸會議就聯貸條件及說明書上相關內容評估討論,進而決定各參貸額度(比例),參貸額度確定後,除事後再經聯貸會議決議變更,即應受該額度拘束,各參貸銀行亦僅就其承諾參貸額度提供資金,如他參貸銀行不依約提供足額款項時,並不影響參貸銀行提供參貸比例資金之義務,亦不負代替他參貸銀行提供不足額資金之義務,此即為參貸銀行獨立義務。基上,無論參貸銀行彼此間或對債務人,參貸銀行所提供資金之義務範圍,除別有保留外,悉以所承諾之參貸比例金額為限。而本件聯貸案參貸比例除復華(亞太)銀行、安泰銀行及上訴人分別為7.7%、11.56%、22.93%外,其餘台灣銀行、中小企銀及萬泰銀行均為19.27%等情,有聯貸銀行合約、聯合放款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46頁),則其等丙項機器設備7億9,085萬元之放款義務範圍,依序為6,090萬元、9,140萬元、1億8,135萬元、1億5,240萬元、1億5,240萬元、1億5,2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該數額除事後經聯貸會議決議變更或另有保留外,即為各參貸銀行就丙項機器設備聯貸後分享利益及分擔風險之範圍甚明。
(三)上訴人固主張聯合放款合約丙項機器設備貸款額度7億9,
085萬元係貸放額度,而非開發信用狀額度,否則無法達成貸款供安鋒公司購買國外機器設備之目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聯貸合約所載參貸比例所示之金額,既為各該參貸銀行評估後,藉以管控就該聯貸案其等利益、危險之上限,則自不得僅為達成安鋒公司購買丙項機器設備之目的,即任意提高各參貸銀行之風險或強加其不利益,否則參貸銀行間,及參貸銀行與安鋒公司間有關參貸比例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於86年8月21日時所召開之聯貸會議中,安泰銀行經理林明敏即曾提出近期匯率變動,如果改成新台幣金額超過聯貸金額時,如何處理之疑義,經安鋒公司呂經理表明逾聯貸金額部分立即償還,故與會之聯貸銀行對於開發信用狀會超額之事實,於簽訂各該聯貸銀行合約及聯合放款合約前即已知悉,故約由安鋒公司就該部分自籌結匯,此部分即有變更開發信用狀可超過參貸額度之意等語,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聯貸會聯決議,係為因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第一勸業銀行退出聯貸案而召開,會中除確定甲項(土地)、乙項(廠房)、丙項(進口機器)、丁項(國內機器)之貸款金額,並決議各參貸銀行參貸金額不作變更。至林明敏經理雖曾質疑匯率變動後,改成新台幣如超過聯貸金額時應如何處理,惟此僅係就「丙項進口機器」於開發信用狀時,雖依當時匯率計算並未超過約定貸放額度,然嗣後可能因匯率變動,造成超過該項原貸放額度時,應如何確認該項貸放金額而來(甲、
乙、丁項不涉及匯率問題),此觀聯貸會議記錄前後文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至第125頁)。從而,除因上訴人於原丙項貸放額度所開立之信用狀,因事後匯率變動超過該額度部分,得本於該次會議決議請求各參貸銀行依參貸比例提高貸放金額外,自不得泛以林明敏上開發言即認被告可以聯貸案主辦行身分,任意變動丙項原貸款額度及各參貸比例金額,並據以開發超額之信用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五)上訴人雖復以本件丙項機器設備買賣價金為美金4,900萬元,身為聯貸銀行之台灣銀行,尚且於簽訂上開聯貸銀行契約之前,即依該金額之一成(美金490萬元)開發信用狀以為保證金(定金),故於聯貸案成立後,上訴人才以主辦行身分開發餘額即美金4,410萬元之信用狀(4,900萬元-490萬元=4,410萬元),若換算當時美金最低匯率至整數28元計算,該美金4,410萬元即高達新台幣12億3,480萬元(44,100,000×28=1,234,800,000),遠超過丙項機器設備貸款額度7億9,085萬元,況各參貸銀行亦依上訴人開發之信用狀額度分享手續費,足認有同意超過貸放額度開立信用狀之意思自明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台灣銀行開發之美金490萬元信用狀,雖供作為安鋒公司採購丙項機器保證金(定金)之用,然台灣銀行上揭開狀日期係在聯貸案「成立之前」,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自不能僅以台灣銀行於聯合貸款合約、聯合放款合約成立之前所開立信用狀,係作為聯貸案丙項貸款之機器買賣保證金,據以認定事後成立之各參貸銀行均同意依該美金4,900萬元買賣價金,作為同意上訴人開立該美金4,900萬元信用狀之依據,進而於安鋒公司就自籌款未能備足贖單時,主張參貸銀行均應依參貸比例分擔該超額信用狀所生壞帳風險。亦即各參貸銀行於聯貸會議決議各該參貸額度後,主觀上僅認知其風險為其應允之參貸額度(包括該額度內因匯率變動所生差額如上)。至安鋒公司提高自籌款部分雖與聯貸案成敗相關,然不足憑為參貸銀行同意提高上訴人超過聯貸金額開發信用狀之依據,否則於該聯貸會議時何不直接提高丙項機器設備之款項為12億3,480萬元(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匯率以整數28元計算),並藉以「調高」各參貸銀行參貸額度,況該金額與原決議貸放金額相差高達4億4千餘萬元(1,234,800,000-790,850,000=443,950,000),以各該參貸銀行從事金融貸放之經驗,對利潤、風險之專業評估、分析與管控,要無於召開聯貸會議時,將已慮及之匯率風險未予以評估,及未載明於決議紀錄之內之理,反而仍記載各參貸金額不作變更。益證應以聯合放款合約之參貸金額為準甚明。
(六)再上訴人主張其開發信用狀後,曾陸續依各參貸比例給付手續費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等,並提出匯款回條、明細分類帳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6~128頁);然被上訴人則以縱令伊等受領手續費,非必即為同意或承認上訴人得以美金4,900萬元開發丙項機器信用狀等語置辯。查,受領各該手續費是否即為同意上訴人提高金額開立信用狀,尚非有必然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台灣銀行等同意上訴人超過原丙項貸放額度而開立信用狀之有利事實舉證,則上訴人自仍應於該項貸放額度內開發信用狀,始盡主辦行處理聯貸案之注意義務。是即使安鋒公司就超過丙項機器設備買賣價金超過貸放額度部分答應自籌,然上訴人依其請求開立信用狀時,其數額既與聯貸銀行同意貸放之金額差達4億餘元,自屬影響甚鉅,身為主辦行之上訴人是否宜事先考量再度召開聯貸會議協商,或就安鋒公司如未能贖單時,應如何確保超額部分之債權,而要求安鋒公司提供適當之擔保,卻未據上訴人舉證,反主張該超額信用狀風險應由參貸銀行分擔,顯與聯貸案各參貸銀行僅就參貸金額負擔風險、享受權利之契約規範未合;雖上訴人另謂依聯合貸款說明書承貸條件所載丙項機器設備所需資金美金4,900萬元,其中30%由借戶自籌,70%丙項貸款額度支應云云;但該說明書之承貸條件,並為列入聯合放款合約之貸款額度,實際上聯合放款合約所訂丙項機器設備之貸款額度,僅載為新台幣7億9,085萬元,足證上訴人此項主張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得就丙項機器設備金美金4,900萬元開立信用狀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開立之信用狀於7億9,085萬元範圍內,既係依聯貸銀行合約及聯合放款合約而以主辦行身分為之,且暫掛帳於開狀銀行即上訴人處,則匯率變動所生之不利益,即第3次撥款匯差29萬4,495元、第4次撥款匯差442萬1,904元,及自上訴人墊款日起至撥款日87年10月9日止之利息905萬0,119元,共計1,376萬6,518元(詳如被上訴人未爭執之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領之金額中抵扣,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受領之其餘分配款2億0,683萬7,043元(220,603,561-13,766,518=206,837,043)部分,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台灣企銀、萬泰銀行主張依聯貸銀行合約法律關係;元大公司及長鑫公司主張依聯貸銀行合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依原參貸比例,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台灣銀行、台灣企銀、萬泰銀行各3,98
5萬7,498元(206,837,043×19.27%=39,857,4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元大公司1,592萬6,452元(206,837,043×7.7%=15,926,452)、長鑫公司2,391萬0,362元(206,837,043×11.56%=23,910,362),均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請求自92年4月15日(分配表截息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從而,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