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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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丙○○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乙○○住高雄縣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甲○○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圓山飯店內,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北平路交叉路口時,先與訴外人 巫順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旋即駕車離去,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中華路80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丙○○駕駛搭載原告甲○○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丙○○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臉其他多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警前往處理,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被告所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及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8日及有期徒刑5月,各減刑為拘役29日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原告丙○○部分: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201元、就醫交通費41,000元、無法工作損失640,800元、車輛拖吊費2,200元、車輛損失30,000元及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共計1,718,201元;原告甲○○部分:醫療費用47,731元、住院看護費用24,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即僱用幫傭)210,000元、中藥費用60,000元、人工皮12盒12,000元、輪椅6,000元、柺杖2,00
0元、頸部護罩3,000元及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共計1,364,731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1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64,731元,及自原告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雖頭部挫傷,但非不能寫作,且其年紀已逾退休年齡,當無損失8年工作收入可言。又原告甲○○出院後即無繼續僱他人看護之必要,其所請求之中藥費用60,000元部分亦非屬醫療所必需,且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付,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均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所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於96年1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圓山飯店內,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北平路交叉路口時,先與訴外人巫順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旋即駕車離去,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中華路80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丙○○駕駛搭載原告甲○○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丙○○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臉其他多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警前往處理,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被告所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及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8日及有期徒刑5月,各減刑為拘役29日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二)原告尚未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
(三)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下列費用:醫療費用4,201元、就醫交通費41,000元、車輛拖吊費2,200元,又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損失30,000元,合計受損77,401元。
(四)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下列費用:醫療費用47,731元、住院看護費用(96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24,000元、人工皮12盒12,000元、輪椅6,000元、柺杖2,
000元、頸部護罩3,000元,合計受損94,73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丙○○及甲○○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於96年1月21日13時許,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5時50分許,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中華路80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丙○○駕駛搭載原告甲○○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丙○○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臉其他多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酒後駕車,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所致,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二)原告丙○○部分:⒈原告丙○○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生,算至75歲止,尚可
工作8年,惟自車禍發生後,已無法工作,依其95年度扣繳憑單總收入80,100元計算,共損失640,800元(80,100元x8=640,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丙○○僅頭部挫傷,非不能從事寫作,且其年紀已逾退休年齡,當無損失8年工作收入可言云云。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於96年1月21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分別於96年1月26日、96年2月9日及96年2月1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0頁),故原告丙○○自96年1月21日受傷起至96年2月16日止之治療時間應無法工作,逾此治療期間,原告丙○○未能舉證證明無法工作,故其主張其自96年2月17日起至75歲止無法工作,自不足採信。又依原告丙○○所提出之95年度扣繳憑單記載,其於95年間仍有80,100元收入,足見其於95年間仍有工作能力,於其身體狀況無重大變故之情形下,難謂其於隔年即96年即無工作能力,故被告主張原告丙○○年紀已逾退休年齡,當無工作損失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丙○○自96年1月21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共27日既無法工作,按其95年度之總收入80,100元計算,則原告丙○○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為5,925元(80,100元x27/365=5,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精神慰藉金100萬元部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腦
震盪、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本院斟酌被告係酒後駕車,罔顧他人生命安全,原告丙○○之傷勢尚非屬嚴重,係文化大學畢業、從事寫作、編輯、鄉土教學等工作、每月收入不定,有不動產18筆、汽車一輛;被告係高職畢業、無業及無收入、有不動產9筆及投資4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丙○○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3,326元(
醫療費用4,201元+就醫交通費41,000元+車輛損失30,000元+車輛拖吊費2,200元+工作收入損失5,925元+精神慰藉金400,000元=483,326元)。
(三)原告甲○○部分:⒈出院後僱請幫傭看護210,000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其
自96年2月1日出院後6個月內,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故聘僱幫傭看護及煮飯、洗衣、打掃等,每月費用35,000元,6個月需支付210,000元(35,000元x6=21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甲○○出院後即無繼續請他人看護之必要云云。查,依高雄長庚醫院於97年2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共住院12天,於96年2月1日出院,需使用輪椅3個月,休養半年,有被告就其真正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準此,原告甲○○出院後仍需使用輪椅3個月,其日常生活當無法自理,在此3個月使用輪椅期間,當有僱請他人看護之必要,故被告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又原告甲○○所僱請之幫傭看護每月費用為35,000元乙節,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依此計算,3個月合計需105,000元(35,000元x3=105,000元),故原告甲○○請求自96年2月1日出院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看護費105,000元,應予准許。又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甲○○出院後,需休養半年,惟僅能證明原告甲○○出院後,尚需休養半年,非謂原告甲○○自96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休養期間仍無法自理生活,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甲○○未能舉證證明其在此段休養期間仍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105,000元(35,000元x3=105,000元),即屬無據。
⒉中藥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
支付中藥費用6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甲○○雖提出有支付27,600元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收據所載「敷藥膏」係因治療本件車禍之傷害所支出,且原告甲○○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敷藥膏」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所必需(見本院卷第138頁),又其餘中藥費用32,400元部分(60,000元-27,600元=32,400元),原告甲○○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38頁),故原告甲○○請求中藥費用60,000元部分,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
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臉其他多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傷勢嚴重,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被告係酒後駕車,罔顧他人生命安全,原告甲○○之傷勢嚴重,係高中畢業、從事耕作、收入不固定、有汽車一輛;被告係高職畢業、無業及無收入、有不動產9筆及投資4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9,731元(
醫療費用47,731元+住院看護費用24,000元+人工皮12,000元+輪椅6,000元+柺杖2,000元+頸部護罩3,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105,000元+精神慰藉金800,000元=999,7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48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甲○○999,731元及自原告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被告上訴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其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