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方田分監執行中)被告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在新臺幣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丁○○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自民國90年3月5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連續將自原告客戶處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使原告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08,216元。而被告乙○○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889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被告丁○○既為被告乙○○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人事保證人,是其對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損失,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㈢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二、被告乙○○辯稱:伊目前無力一次賠償本件損害,僅能分期清償等語;被告丁○○則以:被告乙○○於受僱於原告後不久,即曾發生挪用公款情事,伊依人事保證規定代償後,原告卻仍繼續僱用被告乙○○擔任收款職務,致再造成本件損害,可見原告行為與有過失,是依法應可減輕或免除伊對本件損害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渠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被告丁○○則為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人事保證人,而被告乙○○竟利用職務之便,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連續將自原告客戶處收取之原告所有貨款侵占入己,使原告受有損害408,216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及在職保證書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被告均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既不否認其有原告所主張侵吞原告貨款408,216元之侵權事實,揆諸首揭法條,其自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貨款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其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但仍難卸免賠償責任,且於原告同意前,亦無從准予分期清償,至於灼然,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五、再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係於債權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須負賠償責任,先此指明。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因未有任何責任保險,故無法由保險或他法獲得理賠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為被告丁○○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被告丁○○在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屬有據。
六、惟按「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丁○○抗辯:被告乙○○於受僱原告之初即曾發生挪用款項情事,其於91年3月至5月間代償後,原告仍繼續僱用被告乙○○擔任收款業務乙節,則為原告所不所不否認,而經參佐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95年3月
9日審理時陳稱:「...之後我們還是讓被告乙○○擔任業務員兼收款的工作,但我們有調整被告乙○○的工作區域」、「因為我們人員不足才會繼續讓被告乙○○的收款工作」等語,本院認被告乙○○前於91年3月間發生挪用原告公司款項後,原告雖曾調整被告乙○○之工作區域,然工作性質內容仍未脫離收款工作,且又無其他監督機制以資配合,原告僅調整被告乙○○工作區域之行為,顯不能有效防止相類事件再發生之機率。因此,原告就乙○○自91年5月起至92年12月間再次利用收款職務之便,為本件挪用公款之侵權行為,其所為之監督即難謂無任何疏懈,是被告丁○○依人事保證規定所負之賠償責任依法應予減免。茲審酌原告監督被告乙○○之疏懈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本院認被告丁○○應負之賠償責任在2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40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在20萬元之範圍由被告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為50萬元以下之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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