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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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即 潘惠蓮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丙○○」之本票壹張、附表編號2至18所示偽造「丁○○」之本票拾柒張及未扣案偽造之「丙○○」、「丁○○」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潘惠蓮)於民國92年2月15日,召集 林永源 等人為會員並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即各期除曾經得標之死會會員固定繳交全額2萬元會款外,未曾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該期得標者所出標息之金額,於每月15日開標(原審誤載10日開標),得標者須簽發本票供活會會員為擔保,期間自92年2月15日起至93年9月15日止,共計20會之民間互助會後,詎乙○○起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之犯意,自92年3月15日即第2期開標之日起至92年3月18日止,先向互助會員 林慶華 (因自第2會承受他人會份而自該期始加入之會員),佯稱該期係由其虛構之會員「丙○○」以4,100元之標金得標並交付林慶華上載有「丙○○」之互助會單(會單上誤載會期自92年3月15日起至93年9日止共計15名之會單;即判決後附附件3會單);,乙○○又明知本互助會其中之會員丁○○、 林嫆佳 均自第
2會起即退出該會,復向其他活會會員林永源(參加2會)、 林小娟 (參加3會)、 楊秀麗劉秋菊韓永勝潘鴻章林阿英劉倉佑潘進貴吳瑞英李金發林依潔涂瑞珍劉雪蓮 14名會員,分別以附件1會單及附件2會單(附件1會單中會員林嫆佳,已更改為林慶華)佯稱該會(即第2會)為丁○○以4100元標金得標,旋持其於不詳時間,利用不詳姓名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丙○○」、「丁○○」印章各1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於92年3月15日偽造「丙○○」名義為發票人之面額2萬元票號470398號本票1張交付林慶華,又於同月18日偽造「丁○○」名義為發票人之同額本票17張(附表編號2至18),依序向林永源等其他14名活會會員行使,致林慶華、甲○○等共計15名活會會員均因陷於錯誤,各將相當於該期會款數額15,900元交付乙○○。
二、案經甲○○(起訴書誤載為 潘靖國 )告發(原審誤為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丁○○、丙○○、林慶華、楊秀麗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為言詞辯論,本院復審酌渠等陳述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設詢問室內所為,除經全程錄影、錄音以確保其過程之合法,詢畢並由受詢人檢視確認內容無誤始簽名其後,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認為以得為證據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林慶華、劉秋菊、林永源、韓永勝(94年7月27日)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對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現有卷證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曾除於92年3月15日有將本件判決書後附附件3之互助會單及「丙○○」名義為發票人之面額2萬元票號470398號本票1張交付林慶華外,並將本件判決附件其中附件1、2號互助會單分別交付林永源、林小娟、楊秀麗、劉秋菊、韓永勝、潘鴻章、林阿英、劉倉佑、潘進貴、吳瑞英、李金發、林依潔、涂瑞珍、劉雪蓮等14名會員,並於92年3月18日起分別持17紙「丁○○」名義為發票人之面額2萬元之本票交付林永源等其他14名活會會員收執(其中林永源參加該會2會、林小娟參加該會3會),並向各該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其在第2會就頂下其外甥丁○○之會,本應將「丁○○」之本票交給林慶華,卻誤交「丙○○」本票,而其頂下丁○○之會時,是事先有經丁○○同意,才簽發丁○○之本票交付其他活會會員,另丁○○、丙○○均有同意伊以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且丁○○之印章是他以前跟我的會,已經刻好了,而丙○○的印章是自己帶來蓋的 云云 。然查:
(一)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於92年2月15日起至93年9月15日止自任會首,以每會
2萬元邀集林永源(參加2會)、林小娟(參加3會)及楊秀麗、劉秋菊、韓永勝、潘鴻章、林阿英、劉倉佑、潘進貴、吳瑞英、李金發、林依潔、涂瑞珍、劉雪蓮、丁○○(以上會員各參加1會)互助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41頁),並有判決後附附件1、2之互助會會單(其中附件2編號5會員已由林嫆佳改為林慶華)在卷可按(偵二卷78頁)。另該互助會進行至第2會(即92年3月),即因被告之外甥丁○○及林嫆佳無法繼續參加該會,遂由林慶華自第2會起加入,除由林慶華補足第1會會款外,並由被告另交付林慶華後附附件3之會單及「丙○○」本票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42頁),另證人林慶華證稱:我沒有見過丙○○這個人,也不認識她,我知道丙○○是會員是因為我的會單上有她的名字等語(偵三卷27-28頁),復有該互助會會單(附件3)在卷可按(偵二卷78頁),核與被告所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發查395卷第78頁的3張會單(附件1、2、3)是我寫給互助會會員的,這
3張會單是同一互助會,即由我擔任會首,限低標1500元、每會2萬元,起會日期為92年2月15日,這個互助會會款及互助會是我在處理,得標者要簽本票給我,我再交給活會會員收錢…(這3張會單中第3張【即編號20號寫丙○○,即附件3】的起會日,參與會員數與前2張不太一樣?)應該是2月15日收會頭錢才對,3月15日才標,這張日期可能寫錯了,上面的2張(附件1、2)才是正確的等語相符(偵一卷41頁)。足見被告明知丙○○並未參加該互助會,仍於92年3月15日(即第2會開標日)持載有丙○○之會單及本票(偽造本票部分後述)向林慶華施用詐術收取會員之事實,已甚顯明。又被告明知丁○○自第2會即未繼續參加該會,卻仍於第2會向其他活會會員(林慶華除外)佯稱丁○○標得會款,並交付其他活會會員(除林慶華外)丁○○之本票(偽造丁○○本票部分後述),業據證人楊秀麗證述在卷,並證稱:潘惠蓮(即被告)沒有告知會腳要換人,也沒有向我換會單,該互助會我應該是標起來,丁○○好像是潘惠蓮的親戚,因為潘惠蓮有拿丁○○的本票給我們,說丁○○已標起來等語(偵一卷號24、25頁)。另證人韓永勝亦證稱:我質疑她(即被告)為什麼在93年3月間開2張不同人的本票,一個是丙○○,一個是丁○○(庭呈本票影本)等語(偵三卷16-17頁),並有丙○○、丁○○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偵三卷19、20頁),另證人丁○○亦證稱:被告是我阿姨,我有跟她在92年2月的互助會,後來我在第2會就讓給我阿姨等語(偵三卷16頁),並稱證:92年2月份的互助會我沒有得標等語(偵一卷11頁)。足見被告不但未向其他活會會員告知丁○○、林嫆佳已未繼續參加該會,復冒用丁○○名義標得會款,其對林永源及其他活會會員(除林慶華外),施用詐術標取會款之事實,亦甚明確。
(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偽造丙○○本票部分:被告偽造丙○○之面額2萬元票號470398號本票1張交付林慶華事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13反面、24頁),並供稱:(92年3月)15日開的是丙○○向我借錢2萬元,我只開丙○○1張票等語(原審卷26頁反面)。被告旋又改稱:我拿兩萬元給丙○○,我幫她簽立她的本票給我,丙○○的印章是她自己帶來的云云(原審卷27頁)。另證人丙○○則證稱:我是經由林阿英認識李金發、乙○○,我沒有參加過他們的互助會,我沒有向乙○○或李金發借過錢票號CH470938、面額2萬元、日期92年3月15日之本票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同意他人寫我的本票等語(偵三卷13-14頁)。被告雖否認偵查中之該名「丙○○」為向其借款之人(原審卷27至28頁),並供稱:我認識兩個叫丙○○的人,一個在菜市場賣菜,另一個是我的會腳林阿英的結拜姐姐,本案我說向我借錢並請我代為書寫本票的丙○○是在菜市場的那個云云(偵三卷41頁),惟又供稱:(丙○○的本票上為什麼寫屏東縣○○鄉○○路○○○巷○○號?告訴人查的結果該址是空號?)丙○○拿給我的,她說要向我借2萬元,我叫她開本票,本票上的住址是她男朋友的。(你也是住在昭勝路附近,你怎麼不知道該住址是假的?)我是住昭勝路,但我沒有去查,我今天才知道云云(偵三卷26-27頁),是被告於案發之際既與該借款之丙○○均同住在該本票上所載之屏東縣○○鄉○○村○○路,則何以未能查證該處所為空號,以作為日後向其追索本票借款之依據,則顯與事理有違,足見其上開所辯:丙○○的本票係丙○○向伊借款及蓋在本票上印章為丙○○自行帶來云云,委無可採,復有票號470398號之丙○○本票影本(其上所載之住址為龍泉村昭勝路396巷46號)及被告乙○○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偵二卷136頁、19頁)。又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該名菜市場賣菜「丙○○」之女子年籍資料及住址以供查證,故被告所辯:是另一位在菜市場賣菜之丙○○簽發該紙2萬元之本票向其借款云云,亦無足採。準此,足見被告不但在交付林慶華之會單上虛列丙○○之名義(即附件3)並佯以其名義得標外,更委由不姓名之印章業者先偽刻丙○○之印章後,再以上開印章偽造票號470398號之丙○○本票後交付林慶華之事實,已甚明確。
2、偽造丁○○本票部分:
被告為向林永源等其餘14名會員(林慶華除外)而於92年3月18日以偽造丁○○所簽發之本票17紙交付活會會員林永源(參加2會)、林小娟(參加3會)、楊秀麗、劉秋菊、韓永勝、潘鴻章、林阿英、劉倉佑、潘進貴、吳瑞英、李金發、林依潔、涂瑞珍、劉雪蓮14名會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13反面、24頁),惟又辯稱:(這個互助會丁○○有無標走?)有,是我在92年3月15日標走的,我標了4100元,是內標,我開了18張本票(按扣除其中林慶華部分,應僅開具17紙為是)給其他的會員,我是開丁○○的本票,我 開羅某 的本票有經過他的同意,本票的字是我寫的云云(偵一卷42頁、本院卷67至68頁)。惟被告以丁○○名義簽發其本票時並未告知丁○○,且事先未經其授權即擅自發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偵一卷11頁、本院卷56頁),並供稱:我印象中沒有開過本票,我參加的我阿姨(即被告)互助會從來沒開過本票,(你在檢察事務官說「我沒有授權李金發、乙○○開本票?」)因為我那時不知道我阿姨有用我的名義開本票等語(本院卷5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自白偽造丁○○所簽發之本票情節相符,復有後附附表編號2丁○○本票之影本(偵二卷19頁)及丁○○於97年2月15日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擅自簽發其本票之聲明書(原審卷17頁)在卷可按,故證人丁○○事後雖證稱:因為那時候我要退出的時候,我阿姨說因為會單已經交出去了,標到會的人要開本票給人家,那時我說好那由你開。(那你的意思是否同意以你我的名義開本票?)應該是的云云(本院卷50頁)。惟系爭互助會第2會(92年3月15日)即由被告以丁○○之名義標得,業如前述,而本票之發票人理應負票據上之責任,而丁○○既自第2會起即未再續行參加該會,則豈有可能未標得會款猶願自行負擔死會之票據責任之理?況證人丁○○復證稱:我跟阿姨說我這個會繳不起,所以要阿姨處理,但並無(對被告)具體說要如何處理等語(本院
50、51頁),足見丁○○當時自第2會退出後,不但已無支付該會會款能力,又未同意被告以名義簽發本票以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之事實,應可確認,故其雖又證稱:當時在電話中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云云(本院卷51頁),應屬基於與被告親屬關係而為迴護之詞,自難信以為真。另證人丁○○復證稱:我沒有開過本票,所以不知道這個印章等語(本院卷49頁),被告雖又辯稱:印章是丁○○以前跟我的會時候就已經刻好了,都是我在保管,所以這一會我又拿來用云云(本院卷67頁),顯與證人丁○○上證述未刻有印章交由參加被告在互助會上以簽發本票之情節不符,足見丁○○本票上之印章應係被告委由不詳不姓名印章業者先偽刻丁○○之印章後,再以上開印章偽造丁○○本票17紙後,再交付林永源等14名活會會員(林慶華除外)收執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3月15日向其所招攬之林永源等15名會員分別向林永源等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會(第2會)已由他人標得會款後,再以先後持其偽造丙○○(1紙)、丁○○(17紙)本票持向林慶華及林永源等14名活會會員行使之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第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2、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從刑(沒收),則依其主刑適用之法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5、另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依該條修正理由乃謂依實務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由是可知,修正前後有關本條酌減之規定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以委託刻印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丙○○」、「丁○○」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印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92年3月15日及18日偽造「丙○○」本票1紙、「丁○○」本票17紙,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乙○○於同一會期為向多數會員佯稱由會員「丁○○」或「丙○○」得標,而以會首身分向渠等收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詐欺罪取財罪。又被告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目的在詐欺取財,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被告乙○○因經濟周轉困難,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今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乙○○偽造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因向會員詐取相當於該期會款之現金,為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表象,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別,所偽造者復均屬小額票據,影響金融秩序不大,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楊秀麗、丁○○、吳瑞英、林慶華、張林阿英、 吳瓊瑤 、劉秋菊、韓永勝、林永源、林小娟等人分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有調解書5份、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16、17頁及29頁、31至39頁),考量其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甲○○並非本件被告所招攬之會員(參附件1、2、
3會單),原審事實欄認乙○○於92年2月15日召集甲○○等人為會員(原判決第1頁),已有未合。(2)被告自92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8日止,持為偽造之「丙○○」本票1紙、「丁○○」本票17紙向林慶華、林永源(參加
2會)、林小娟(參加3會)、楊秀麗、劉秋菊、韓永勝、潘鴻章、林阿英、劉倉佑、潘進貴、吳瑞英、李金發、林依潔、涂瑞珍、劉雪蓮,共計15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原審認被告依序向林慶華、甲○○共18人行使(原判決第
2頁),則與事實不符。(3)又被告乙○○於同一會期向多數會佯稱由會員「丁○○」或「丙○○」得標,而以會首身分向渠等收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連續犯,亦有未恰。(4)被告分別於92年3月15日及18日偽造「丙○○」本票1紙、「丁○○」本票17紙(本院卷68頁),應論以修正前之連續犯,原審則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論係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原判決第5頁),亦有未當。(5)偽造之「丙○○」1紙、「丁○○」17紙,既無證據足認已滅失,自均應依法沒收,原審則僅沒收偽造之丙○○之票號CH470938及丁○○之票號036375本票2紙,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偽造本票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未扣案之偽造「丙○○」、「丁○○」印章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附表前揭時地被告乙○○偽造之本票「丙○○」1張(附表編號1)、「丁○○」(附表編號2至18)17張,既未有證據足認均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1丙○○及附表編號
2至18丁○○之偽造印文部分,均為各該偽造之本票行為部分行為,故均不另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笫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額│日期│票號│持票人│├──┼───┼───┼──────┼─────┼──────┤│1│丙○○│2萬元│92年3月15日│CH470938│林慶華│├──┼───┼───┼──────┼─────┼──────┤│2│丁○○│2萬元│92年3月18日│036375│楊秀麗│├──┼───┼───┼──────┼─────┼──────┤│3│丁○○│2萬元│92年3月18日│不詳│林永源│├──┼───┼───┼──────┼─────┼──────┤│4│丁○○│2萬元│92年3月18日│不詳│林永源│├──┼───┼───┼──────┼─────┼──────┤│5│丁○○│2萬元│92年3月18日│不詳│林小娟│├──┼───┼───┼──────┼─────┼──────┤│6│丁○○│2萬元│92年3月18日│不詳│林小娟│├──┼───┼───┼──────┼─────┼──────┤│7│丁○○│2萬元│92年3月18日│不詳│林小娟│├──┼───┼───┼──────┼─────┼──────┤│8│丁○○│2萬元│92年3月18日│不詳│劉雪蓮│├──┼───┼───┼──────┼─────┼──────┤│9│丁○○│2萬元│92年3月18日│不詳│劉秋菊│├──┼───┼───┼──────┼─────┼──────┤│10│丁○○│2萬元│92年3月18日│不詳│韓永勝│├──┼───┼───┼──────┼─────┼──────┤│11│丁○○│2萬元│92年3月18日│不詳│潘鴻章│├──┼───┼───┼──────┼─────┼──────┤│12│丁○○│2萬元│92年3月18日│不詳│林阿英│├──┼───┼───┼──────┼─────┼──────┤│13│丁○○│2萬元│92年3月18日│不詳│劉倉佑│├──┼───┼───┼──────┼─────┼──────┤│14│丁○○│2萬元│92年3月18日│不詳│潘進貴│├──┼───┼───┼──────┼─────┼──────┤│15│丁○○│2萬元│92年3月18日│不詳│吳瑞英│├──┼───┼───┼──────┼─────┼──────┤│16│丁○○│2萬元│92年3月18日│不詳│李金發│├──┼───┼───┼──────┼─────┼──────┤│17│丁○○│2萬元│92年3月18日│不詳│林依潔│├──┼───┼───┼──────┼─────┼──────┤│18│丁○○│2萬元│92年3月18日│不詳│涂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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