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9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集運貨車、絞碎機各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發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而僅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訂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受託代為清運斃死畜禽之集運業者,僅能將清運之斃死豬、雞載運至合法化製場化製,不能私自運至其他處所,且明知待銷燬、化製之斃死豬隻,均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事業廢棄物,應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再利用,不得私自將屠體或內臟等事業廢棄物直接用為飼料,供人或動物食用。惟甲○竟利用其免費自高雄縣仁武鄉、大社鄉、燕巢鄉、橋頭鄉等處屠宰場、畜牧場、省農會收取載運斃死豬、雞後,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元之代價售予屏東縣○○鄉○○路○○○號「璇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璇億化製場)化製之機會(上開運至化製廠化製之行為符合規定,不構成犯罪),自民國88年7月1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時起,除將較大型之斃死豬、雞,載運至璇億化製場化製外,另駕駛車號00-0000號集運貨車,將所集運之斃死豬、雞中,體型較小之豬雞,私自載運至其在高雄縣○○鄉○○村○○段70之1號土地之土虱(鯰魚)養殖場,利用絞碎機將斃死小豬、雞絞碎後,送進養殖池內餵養其養殖之土虱,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嗣於96年8月2日21時50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在上開甲○之土虱養殖場當場查獲甲○以ZJ-4871號集運貨車載運之斃死豬、雞共計1230公斤,並扣得甲○所有供清運、處理斃死豬隻之集運貨車及絞碎機各1台。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秤量傳票、現場照片,集運小貨車、絞碎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8日環署督字第0960059802號函、高雄縣政府96年12月12日府環四字第09602722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月7日函、行政院農委會函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6年8月2日稽查督察紀錄、璇億化製場96年8月2日秤量傳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復有集運小貨車1輛、絞碎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一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8日環署督字第0960059802號函、高雄縣政府96年12月12日府環四字第0960272200號函附卷可考,核均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利用收集斃死豬至化製廠之機會,另外將未開立三聯單、無法送化製廠之豬胎盤、小豬胎、雞內臟等物,收集供飼養土虱之用,且並非每天都有此種收集豬胎盤等物之機會,因此被告並非以小豬胎盤等餵土虱為業務,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固無連續犯之適用,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自承養殖土虱已有10年之時間,從事斃死豬載運已有
9年時間(見警卷第11頁),則其駕駛集運貨車,將所集運之斃死豬、雞中,體型較小之豬雞,私自載運至其在高雄縣○○鄉○○村○○段70之1號土地之土虱(鯰魚)養殖場養殖,在客觀上自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無疑,被告辯護人所辯,核無足採。按被告駕駛集運車輛,載運斃死豬、雞,運至旋億化製廠化製動物屍體之行為,符合規定,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5月1日農授防字第097012260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惟被告未依委託者旋億化製廠委託事項,將斃死豬雞運送至該公司處理,而逕行駕駛集運貨車,另將所集運之斃死豬、雞中,體型較小之豬雞,私自載運至其在高雄縣○○鄉○○村○○段70之1號土地之土虱(鯰魚)養殖場,利用絞碎機將斃死小豬、雞絞碎後,送進養殖池內餵養其養殖之土虱之行為,則非屬公告許可之再利用方式,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始得為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月21日農授防字第0971502115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月9日環署督字第097000133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證被告就上開擅自將所集運之斃死豬、雞中,體型較小之豬雞,私自載運至其所有之土虱養殖場餵養其養殖土虱之行為,仍需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始得為之,不能因其有集運車輛而得免除。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月7日環署廢字第0970031324號函所稱屏東旋億化製廠及清運斃死畜禽之集運業者,如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斃死畜禽」行為,應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未依規定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處以行政罰,應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46條第1項第4款,須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規範,係指一般之業者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時,違反該管理辦法之規定而言,此從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意旨可得而知,而本件被告甲○之行為係直接載運至其土虱養殖場,利用絞碎機將斃死小豬、雞絞碎後,送進養殖池內餵養其養殖之土虱,根本無所謂再利用之情形,自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併予敘明(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既駕駛車號00-0000號集運貨車,自高雄縣仁武鄉、大社鄉、燕巢鄉、橋頭鄉等處屠宰場、畜牧場、省農會收取載運斃死豬雞,其載運至璇億化製場化製之行為,固符合規定,惟其另將所集運之斃死豬、雞中,體型較小之豬雞私自載運,未依約定送交化製廠,仍屬從事「清除」之行為(自各屠宰場、畜牧場、省農會清除事業廢棄物);其將之載運至所經營之土虱養殖場餵養土虱,則係從事「處理」之行為(將斃死豬雞予以處理完畢);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為僅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漏論以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本件被告所涉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自88年7月1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時起至96年8月2日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1罪。又被告於行為持續中,廢棄物清理法曾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就上開犯罪之條號予以修正,條文之構成要件內容亦有修正,刑度則未修正;復於95年5月30日修正,僅刪除常業犯之處罰規定,因被告行為係持續至96年8月2日止,自應直接適用行為終止時,即現有效之法律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廢棄物清理法係自88年
7月14日修正公布後,始有刑罰罰則之規定(修正前僅有行政罰),則被告應自88年7月16日廢棄物清理法公布生效時起,始成立犯罪,原判決認被告自民國87年行為時起,即成立犯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被告同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為相互矛盾,以及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部分詳下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罔顧社會大眾權益,未取得許可證照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並以質變之斃死豬隻餵養土虱,破壞環境及國人飲食衛生,惟念及被告並未將斃死豬隻擅自加工販售於市面,直接危害食用斃死豬隻之國人健康,犯罪情節與將斃死豬隻流入市面販售供人食用之嚴重危害民生安全情形有違,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集運貨車、絞碎機各1台,為被告所有供清運、處理斃死豬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57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其因思慮不週,身為廢棄物清理集運業者,卻未熟知、正視廢棄物清理法令而誤觸法網,固屬不該,惟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則經此調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如原審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就其是否領取廢棄物清理證照一節,供述不一,犯後態度不佳,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不予緩刑,以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按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非鉅,業如前述,而其亦領有防疫所核發之清運合格標章(見警卷第25頁照片),故其對於是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一事,亦非無誤會之可能,且被告應係依一般通常之養殖方式養殖土虱,且目前土虱之價格便宜,如以魚飼料養殖,將導致成本大增而無競爭力,而養殖土虱,應重在販賣於市場時檢驗是否有藥物殘留或其他可能發生之後遺症,而非在養殖過程是否應予非難(養殖過程僅是道德層面之問題,且本件與直接販賣斃死豬供人食用,意圖暴利且顯然有害人體健康,惡性重大之情形不同),其行為固屬不當,但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並有固定正當職業,犯罪後亦已放棄養殖,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2張為證,尚無必令被告入監所服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公訴人上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原審量刑並未過輕,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自87年某日起,至88年7月15日止,利用其免費自高雄縣仁武鄉、大社鄉、燕巢鄉、橋頭鄉等處屠宰場、畜牧場、省農會收取載運斃死豬、雞之機會,駕駛車號00-0000號集運貨車,將所集運之斃死豬、雞中,體型較小之豬雞,私自載運至其在高雄縣○○鄉○○村○○段70之1號土地之土虱養殖場,利用絞碎機將斃死小豬、雞絞碎後,送進養殖池內餵養其養殖之土虱,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認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云云,按此部分行為固亦為被告所自承,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廢棄物清理法係自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後,始有刑罰罰則之規定(修正前僅有行政罰),則被告應自88年7月16日廢棄物清理法公布生效時起,始成立犯罪,88年7月15日以前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行為尚難令負刑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1罪關係,此部分爰不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