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03號抗告人甲○○
樓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原審裁定於調卷審查後,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3,573元(即裁判費13,573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
三、抗告意旨固以:伊本人前向土地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迄88年九二一地震前,餘額僅110萬元,九二一之後因房屋被判定全倒,依照政府都市更新重建公告應辦理延期還款辦理概括承受事宜,但因本人為保證人,「天下一家」都市更新重建委員會告知將取消伊重建之資格,並告以須提出三十萬定金,房價則為二百六十萬元以上方能訂購,但因房屋金額比重建戶加倍,抗告人無力負擔才拖延至今,要不是九二一地震政府判定將「天下一家」全部拆除,怎會有今日之局面,土銀應承受概括責任等語,然抗告人之前開指摘,乃係就相對人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實體之爭執,非關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抗告人迄今又未能指出原審計算之裁判費有何違法之處,空言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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