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減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量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如附表一所示3罪,於減刑裁定前,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附表二所示3罪,則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亦即於各宣告刑合併刑期,均減輕7月;乃本件裁定減刑後,定執行刑時,竟僅各減輕1月,顯與減刑之意旨有悖云云。惟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原審法院已依法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共計減其徒刑9月,再與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又減其合併刑期1月,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另附表二編號1、3所示2罪亦各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共計減其徒刑11月,再與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又減其合併刑期1月,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各相較於減刑前之應執行刑,均已有所減輕。抗告意旨未審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均不得減刑,誤認減刑裁定應比照原定執行刑酌減比例以上之標準酌減其刑,而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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