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記載「扣押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5號、95年度簡字第362號、95年度訴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1年1月、3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