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2年2月1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台南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惟被告竟有偷竊慣行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之惡行,不顧家庭,又因多次吸毒,行為乖張,造成原告精神受虐待,被告並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吸食毒品部分又經鈞院判決6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原告心痛愈恒,至此已萬念俱灰,遂返回嘉義娘家居住迄今。
(二)原告一再忍讓,被告卻變本加厲,嚴重傷害原告之身心,原告不得已訴請核發家庭保護令,且被告之所為,確已使雙方之婚姻再難維持,婚姻既已破裂,復合已無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即同住,迄至96年11月19日被告入監服刑才分居,且原告係於97年8月底才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2月19日結婚,嗣被告於97年2月12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均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原告於97年7月30日依此起訴請求離婚,又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