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23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心裡慌張,以致肇事逃逸,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坦承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六月。本件被告事後雖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和解,然因本件原審業已量處最低刑度,且無其他可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就就肇事致戊○○、丁○○○受傷部分,雙方業已於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戊○○、丁○○○新台幣八萬三千六百元,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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