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6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另案在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上開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認定,即不須證明是否發生危險,危險狀態並非構成要件要素,且構成要件故意不以認識危險狀態之事實為必要。並非如具體危險犯係將危險狀況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款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果真發生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日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購買毒品後,在車上沿途吸食1、2口海洛因,經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未慮及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係採抽象危險犯,而以具體危險犯之概念加以認定,逕行判決被告無罪,似有誤會云云。
三、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是除須服用毒品或麻醉藥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尚須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本案被告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然既無事證證明其已因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原審所為無罪判決,應無違誤,公訴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