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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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2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郭上皓
被 告 劉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章群
蕭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泰宇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6日7時30分許,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段○○巷欲右轉至文化路一段時,因橫向
文化路一段車多壅塞,被告乃在該路口處暫停,詎被告隨後
於駕駛A車右轉至文化路一段時,竟未注意到訴外人 林守治
駕駛之系爭車輛停在左後方等待右轉,即逕行右轉,致A車
左後車身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4,758元(工資:18,580元;零件:38,510元;塗裝:
37,668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75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出險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惟以:訴外人林守治駕駛系
爭車輛已跨越對向車道,伊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僅有
三成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被告及訴外人林守治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告行至有號誌綠燈狀態下
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惟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
而未能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致號誌轉換紅燈狀態,仍續行
進且疏於左側車輛致肇事(訴外人林守治之過失責任部分詳
後述)一節,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有疏失甚明,則被
告既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復未舉證以證明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訴外人泰宇出版股份有限公
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11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5年2月餘(已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4,758元(
工資:18,580元;零件:38,510元;塗裝:37,668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可佐,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85元,至於工資及塗裝,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6,633元(計算式:57,090元
+385元+37,668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訴
外人林守治行駛之新北市○○區○○○路○段○○巷僅有一線
道,此為原告所不爭,而訴外人林守治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
路口時,因前方文化一路一段車多壅塞,訴外人林守治駕駛
之系爭車輛無法右轉,惟訴外人林守治未依序停在A車後方
等待,即逕行行駛至A車左後方等待右轉,致A車於右轉時
左後車尾擦撞到系爭車輛一節,亦經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兩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有當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訴外人林守治就系爭車輛損害
之過失程度為7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0%,訴外人林守治既
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得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自得
主張過失相抵,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金額應減為
16,990元(56,633元×30%=16,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泰宇出版股份
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94,758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則訴外人泰宇出版股份有限公
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
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泰宇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泰宇出版股
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6,990元,亦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6,990元
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