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0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0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孫天香 (即被繼承人 吳賜欽 之繼承人)
       吳嘉益 (即被繼承人吳賜欽之繼承人)
       吳明勳 (即被繼承人吳賜欽之繼承人)
       吳敏照 (即被繼承人吳賜欽之繼承人)
       吳明錦 (即被繼承人吳賜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605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賜欽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賜欽之
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吳賜欽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間貸款契約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賜
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222元,
及其中289,903元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賜欽之遺產
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3,222元
,及其中289,903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吳賜欽於94年4月12日向慶豐銀行借款330,000元
,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3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以每月為一
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
年息8.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3.114%),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吳賜欽僅繳款至95年1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
還款,其尚欠本金289,903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查吳賜欽於97年1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已
聲請限定繼承。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該公司復於98年3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與繼承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貸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新生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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