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延滯期間利息按週
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11,700元;及自9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被告迄今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於93年9
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紀錄一覽、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