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6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7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買裕珉 (原名:買順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67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捌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
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Story生活故事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負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94年4月6日發卡
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97,745元(本金38,095元、利息59,650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3年10月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
告自93年10月6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借款尚
餘391,54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
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
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前揭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沖償明細表、Story
生活故事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
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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