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2、29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4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燈泡)壹個、夾鏈袋拾個、吸管肆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燈泡)壹個、夾鏈袋拾個、吸管肆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克明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2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東縣海濱公園內某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司法警察因承辦其他犯罪嫌疑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掌握蘇克明向該案犯罪嫌疑人購買毒品之事證,乃於103年2月12日前往蘇克明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號住處執行拘提,除扣得蘇克明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燈泡)1個、吸管
4支、打火機1個及夾鏈袋10個外,嗣經蘇克明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3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立游泳池廁所,
同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司法警察同樣因承辦其他犯罪嫌疑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掌握蘇克明向該案犯罪嫌疑人購買毒品之事證,乃於103年7月31日通知蘇克明到案說明,嗣經蘇克明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犯罪(警卷第5頁、第296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15頁背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2頁)、臺東縣警察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3)(警卷第34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26日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警卷第35至36頁),及蘇克明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燈泡)1個、吸管4支、打火機1個及夾鏈袋10個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犯罪(第282號偵查卷第6頁、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15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127)(第282號偵查卷第7頁)、採尿同意書2份(第282號偵查卷第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第282號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103、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於93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2、2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4月、4月、
1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上開編號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減刑後)、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⑦上開編號④、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⑧上開編號⑤、⑦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9日入監執行,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⑨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最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此5年內既曾因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互有差距,地點亦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有供稱本次犯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282號偵查卷第6、44、45頁),然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東警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3年12月19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5日 東檢玉玄 字第2109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72、78頁),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被告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雖有潛在性危害,然主要仍屬自戕自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遭羈押前係在家中種田(警卷受詢問人欄參照、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及其前科素行、於前案曾受宣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燈泡)1個、夾鏈袋10個、吸管4支、打火機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警卷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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