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陳童 荔英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被上訴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仁哲 被上訴人 張素真 被上訴人 洪志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32號履行契約再審之訴(本院102年重上更(一)字000037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l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優異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經由執行程序取得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上訴人應有部分,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且極優異公司於該案諉稱上訴人居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其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張素真、洪志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法則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前案僅得經由再審程序予以救濟,並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極優異公司據以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確定判決,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以該案第一審卷內並無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資料可供查證,是否合法送達有待釐清等情,將再審之訴發回本院(本院102年重上更(一)字000037號)。前揭再審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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