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資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102年度易字第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謝資澤(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度羈押抗
告人,實難信服,蓋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反覆實施的「可能」,非一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實際上必須回歸蒐證面向,才能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然抗告人僅是竊盜犯,而原審卻一再以同條規定羈押抗告人,確有自由心證濫用之疑慮,更有法官恣意而為之嫌疑。
㈡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並非謂抗告人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應羈押,況抗告人所犯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實非於羈押後再羈押不可。又檢察官曾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偵查庭當庭宣布讓抗告人交保,抗告人卻於同年月10日移送原審後,遭原審收押迄今,檢察官已失去理性角色。綜上,原審羈押抗告人於法無據,狀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以保自由,俾符法治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未滿前,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後,仍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涉犯數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仍在,因認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警詢、偵查至原審訊問時,業已坦承其有竊盜之事實,並有被害人 徐次郎謝震東張雅惠 、陳文錦、 黃芳雅陳秀月京賢太郎 及同案被告 林茂山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與查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托運單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可供佐證,是抗告人涉犯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疑義。又抗告人曾因恐嚇、妨害風化、妨害自由、商業會計、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參酌抗告人不僅所犯本案共7次竊盜案件,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自承其於102年1月至12月間,分別自斗南火車站、新竹火車站、臺南火車站、嘉義火車站等站托運至臺中火車站共計38台之自行車,均為其所竊取,加上抗告人無業,自己一個人生活,沒有收入,以偷自行車變賣現金花用等情,顯見抗告人不僅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仍為本件加重竊盜等犯行,且次數甚多,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況抗告人一個人生活,無固定收入,其行蹤更遍及新竹至臺南等地,自難期待抗告人能謹守法律分際,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查抗告人自97年以來,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然抗告人甫於101年7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僅短短約1年時間即於102年7月7日起,復犯下本案之7次竊盜案件,另斟酌抗告人沒有固定收入,以偷自行車變賣現金花用,並自承102年1月至12月間由新竹至臺南等車站托運至臺中火車站之38台自行車,亦均為其所竊取,此與本件犯案係由苗栗縣等地竊取自行車,騎乘至苗栗火車站或竹南火車站,拖運至臺中火車站領取後,騎承至臺中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低價變賣之手法不盡相同等情,足認被告不知悔悟、自制力薄弱,亦可能衍生其他竊盜犯行,是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堪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抗告意旨㈠及㈡空言指駁原審必須回歸蒐證以認定抗告人是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抗告人僅係竊盜犯,原審恣意羈押抗告人,確有自由心證濫用之疑慮;不得僅以抗告人符合羈押事由,即應羈押云云,惟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業經上開理由已說明甚詳,故抗告人上開所指,殊難憑採。又原審並非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羈押被告,抗告意旨㈡所稱抗告人所犯並非重罪,不能延長羈押云云,尚有誤會。另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先行判斷後,決定是否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㈡指摘檢察官於偵查庭已宣布讓其交保,原審卻收押迄今云云,乃係對於羈押制度有所誤解,不足為採。則本院考量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法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抗告人所為之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