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富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翁玉
吳明安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告 蔡育閎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6230號、第6428號、第6520號、102年度偵字第1126號、第1440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73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翁玉琪 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明安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粉紅色盒子壹個沒收之。
蔡育閎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張永富、翁玉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張永富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許書勳吳政 賓。張永富、翁玉琪於民國101年10月、11月間為同居關係,翁玉琪明知張永富有販賣海洛因之意,仍基於幫助之意思,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聯絡並交付毒品,而與張永富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許書勳、 吳政賓 。另外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代為接聽張永富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行動電話)及通知張永富之幫助行為,幫助販賣海洛因給許書勳。其等二人交易之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
二、張永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5至6所示時間、地間,分別轉讓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毒品給 許献章 、蔡育閎。為警於101年11月19日晚上6時45分許,在張永富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15.14公克)、 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8270公克)、行動電話2支(搭配使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電子磅秤1臺、自製鏟子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2包、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4千元。
三、張永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金額,向 熊順慶 (熊順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購買海洛因1塊(淨重:350.54公克、驗餘淨重:350.24公克、純質淨重:308.51公克)而持有之。
四、吳明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且明知張永富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以營利之用,仍基於幫助張永富之犯意,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作為張永富藏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102年2月18日晚上7、8時許,張永富攜帶上開海洛因1塊、及海洛因、摻有海洛因香菸、甲基安非命等物至吳明安前述住處,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自所攜帶之毒品中,轉讓如該附表編號8所示之毒品給吳明安。張永富於離去時,將所攜帶之上述毒品交由吳明安保管,吳明安因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許,吳明安依張永富指示,欲將上開海洛因1塊、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永富,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外出,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鄉○○村○○路旁查獲,並在該車上扣得上開海洛因1塊(淨重:350.54公克、驗餘淨重:350.24公克、純質淨重:308.51公克)、置於粉紅色盒子內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39.71公克、純質淨重34.5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9.6060公克、純質淨重29.4761公克)、吸食器3個;復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吳明安住處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5支、吸食器1組。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張永富、翁玉琪、吳明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20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6頁、第138頁、第18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張永富、吳明安部分:
①被告張永富、吳明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該二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10頁、第50頁;偵6230號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偵144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112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58頁至第59頁;聲羈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6頁、第203頁至第
205頁;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許書勳、吳政賓、許献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育閎、吳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6230號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84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59頁、第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36頁至第6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彰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4頁至第79頁、第31頁至第35頁;偵6230號卷㈡第213頁至第
21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56號、第495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5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6230號卷㈡第184頁至第185頁;偵6428號卷第180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復有員警於101年11月19日晚上6時45分許,在被告張永富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查扣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15.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8270公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電子磅秤1臺、自製鏟子1支、分裝袋2包、販毒所得16萬4千元;102年2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被告吳明安使用之車輛上扣得之海洛因1塊(淨重:
350.54公克、驗餘淨重:350.24公克、純質淨重:308.51公克)、置於粉紅色盒子內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39.71公克、純質淨重34.5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9.6060公克、純質淨重29.476
1公克);及在被告吳明安住處查扣之摻有海洛因香菸5支扣案可證。而上揭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02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6428號卷第81頁、偵1126號卷第51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6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02年6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見偵6428號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偵1126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在卷可參。再觀之被告張永富與許献章、許書勳、吳政賓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通話時間不長,在相約見面或提及見面地點後便結束通話,與實務上常見因躲避檢警查緝毒品而刻意使用暗語等情相似,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之目的係與毒品交易有關。堪認被告張永富、吳明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讓他人。又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張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賺自己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可見被告張永富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㈡被告翁玉琪部分:
被告翁玉琪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幫助被告張永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亦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與證人許書勳通話之事實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與證人吳政賓通話,並將被告張永富交付之海洛因1包,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計程車司機送至證人吳政賓住處等行為,然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和許書勳通電話,是張永富自己去交易的,我沒有碰到海洛因,也沒有收到錢,另外,讓計程車司機送海洛因給吳政賓,是張永富要我這麼做的,我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翁玉琪主觀認為只是幫助被告張永富,因為毒品都是被告張永富所有,是否交易及獲利也由被告張永富決定,被告翁玉琪當時與被告張永富為男女朋友,單純幫被告張永富接電話,接受被告張永富命令,把毒品交給許書勳或送去給吳政賓,被告翁玉琪應是幫助犯云云。惟查:
①附表一編號2幫助販賣海洛因給許書勳部分:此次交易被告
翁玉琪僅接聽電話,將被告許書勳欲購買毒品之意告知被告張永富,嗣後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均由被告張永富為之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張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核與證人許書勳證述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②附表一編號1販賣海洛因給許書勳部分:被告翁玉琪有與證
人許書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許書勳,並向證人許書勳收取3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書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2360號卷㈡第74頁、第158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7頁),被告翁玉琪雖辯稱是張永富自己去交易的云云。然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第一通電話中被告翁玉琪與證人許書勳敘及「三碗粥」後(被告翁玉琪及證人許書勳均稱係交易海洛因之意),證人許書勳再次去電,於確認係被告翁玉琪前來後,又接連撥打2通電話催促,被告翁玉琪則回以:在等車子、車子到了等語,可知證人許書勳所證述通話、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額之人均為被告翁玉琪實屬可信。此外,被告張永富確曾於該次將海洛因交給被告翁玉琪,由被告翁玉琪持以交付證人許書勳,所收之金錢則由被告翁玉琪收取花用等情,亦為被告張永富以證人身份在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佐以被告翁玉琪自承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其與被告張永富同居期間,是由被告張永富租屋,被告張永富自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是被告翁玉琪交付證人許書勳之海洛因,應係被告張永富提供無誤。是被告翁玉琪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證人許書勳之通話,再交付海洛因及向證人許書勳收取3千元之事實無誤。
③附表一編號4販賣海洛因給吳政賓部分:證人吳政賓與被告
翁玉琪於附表二編號4甲所示之通話後,被告翁玉琪自被告張永富處取得海洛因後,委由不詳且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載送海洛因給證人吳政賓之事實,為被告翁玉琪坦承在卷(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偵6230號卷㈡第173頁;本院卷二第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永富、證人吳政賓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6230號卷㈡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堪認確有該事實無誤。
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玉琪所參與被告張永富如附表一編號1、2、4所載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參與之部分係單代被告張永富接聽電話,並將許書勳之來電內容轉告被告張永富,其後之赴約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均由被告張永富一人為之,已認定如前,可認此次被告翁玉琪係出於幫助被告張永富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以附表一編號2被告翁玉琪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無疑。然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翁玉琪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通話,其後有將毒品交付及收取金錢之行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以同一行動電話聯繫,並將毒品委託不詳且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載送,其所參與之行為,俱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附表一編號1、4部分,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玉琪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至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證人吳政賓所證述內容,被告翁玉琪於被告張永富為附表一編號3販賣海洛因給吳政賓之犯行時,亦給予代為接聽電話之幫助行為,然此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併以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永富、翁玉琪、吳明安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永富部分: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是:
①核被告張永富所為附表一編號1、2、3、4,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翁玉琪以幫助被告張永富之意思,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兩人為共同正犯。
②核被告張永富所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附表一編號6、8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項(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且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經公告為禁藥,禁藥未必為毒品。再參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
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張永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蔡育閎、吳明安之數量,據被告張永富於本院供稱:吸食一次的量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永富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張永富如附表一編號6、8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張永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無從予以論罪。又檢察官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惟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法條競合而非想像競合關係,前已敘明,自無從就被告該部分之犯行,再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併予陳明。被告張永富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④附表一編號7部分: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販入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予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換言之,刑法上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早期關於「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賣出為要件,以營利目的販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等見解(如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3號、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606號、69年臺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係沿用已失效之法律所為之論述,與現行有效之法律扞格不入,又違背行為階段理論及平等原則,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7日101年度第6次、同月21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又最高法院曩昔為遷就上述判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之見解,乃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張永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張永富如附表一編號7所持有之海洛因1塊(淨重:35
0.54公克、驗餘淨重:350.24公克、純質淨重:308.51公克),已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雖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然被告張永富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永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減:
①累犯:
被告張永富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553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2月、7月,其中販賣毒品經判處無期徒刑部分,因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91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經折抵刑期後,於98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此乃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警詢及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疏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即疏未偵訊,便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第2604號、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張永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不含附表一編號7)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應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刑責,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張永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被告張永富於審理中已經自白,已如前述,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部分訊問被告,於本案被告張永富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6、8犯行之訴訟程序中,基於訴訟經濟,予以追加起訴,是被告此被訴犯行,偵查中未行偵訊,影響被告坦白承認,享有減刑寬典之機會,則其於審判中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③刑法第59條部分: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張永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2人,次數共4次,金額由3千至2萬2千元,其中有兩次價金未收取而賒欠,可認其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多,所得也難認豐碩,若就被告張永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張永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淨重達350.54公克(驗餘淨重:350.24公克、純質淨重:308.51公克),重量不輕,被告張永富縱未及賣出即被查獲,然因其已有可供販賣之對象,對外流通並不困難,如未查獲,將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被告張永富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且高純度之海洛因,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張永富所為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適用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張永富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
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己利販賣海洛因,復又將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之海洛因,起意予以販賣而營利,若其成功交易毒品賣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將造成相當危害,且其亦能知悉上開毒品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育閎、吳明安施用,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衡酌被告張永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其有水電之工作經驗,現無配偶、子在監執行,家庭功能不彰之家庭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二、被告翁玉琪部分:㈠關於被告翁玉琪所為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分敘如下:
①核被告翁玉琪所為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翁玉琪以幫助被告張永富之意思,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兩人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代送毒品,為間接正犯。
②被告翁玉琪未參與實施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翁玉琪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翁玉琪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幫助被
告被告張永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本院認被告翁玉琪所為,應係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尚有未合;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爰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為論處。
㈡被告翁玉琪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減:
①幫助犯:
附表一編號2被告翁玉琪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被告翁玉琪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附表一編號2之幫助販賣
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供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翁玉琪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已坦承有於被告張永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吳政賓時,幫被告張永富叫計程車送海洛因給證人吳政賓(見偵6230號卷㈡第173頁),而參與販毒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自係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之供述,並經本院認定此等行為已該當被告張永富販賣毒品給證人吳政賓行為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雖被告翁玉琪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幫忙張永富(見偵6230號卷㈡第34頁)等語,雖似有否認為被告張永富共同販賣毒品之正犯;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亦為相同供述,辯稱僅幫助犯,但此屬法院適用法律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有曾自白之認定,是被告翁玉琪所犯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亦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
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全部或一部,坦白陳述而言,其因與認罪不同,所坦承之內容固不必及於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而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係屬辯護權之行使,固亦無礙於減刑事由之成立,然綜觀其陳述之具體事實,必已符合其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可認其已承認有該當於該犯罪之事實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玉琪固然坦稱有附表一編號1所載與證人許書勳聯絡交易毒品之事,但並未坦承嗣後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許書勳,是尚難認被告翁玉琪有就附表一編號1參與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許書勳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翁玉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4)之次數為2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之次數為
1次,其係出於幫助之意,販毒情節顯與盤商或毒梟有別,又被告翁玉琪自身亦染有毒癮且經濟能力欠佳,其販賣行為應是為了獲取被告張永富之好感及吃住無虞,所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自難與盤商或毒梟相提並論,其思慮未周致鋌而走險步上販賣一途,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若就被告翁玉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翁玉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翁玉琪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不可取;又其係因被告張永富供給吃住而給予助力,惡性較輕,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KTV服務小姐為業,與母親及8歲之子同住,其母親罹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健康狀況並非良好,其兄在監服刑,均尚賴被告翁玉琪扶養照護,其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因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翁玉琪實為家中支柱之家庭狀況等情(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再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被告吳明安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5年臺上字第37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應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永富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購入海洛因1塊之行為,且非基於販賣而購入,嗣後起意伺機販賣,未及賣出即被查獲等事實,皆經認定如前,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明安曾參與被告張永富之販賣犯行,諸如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認被告吳明安就扣案之海洛因1塊,主觀上並未與被告張永富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應為幫助犯;另被告張永富交由被告吳明安保管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摻有海洛因香菸5支(均係被告張永富為附表一編號8轉讓後剩餘),被告張永富持有該等毒品之持有毒品罪為轉讓毒品罪之高度行為吸收,惟仍不影響其持有毒品罪之成立,被告吳明安原先以提供住處供被告張永富藏放毒品,於102年2月18日晚上11時許,應被告張永富之託,將前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1塊送至被告張永富處時,把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
4包置於其所有之粉紅色盒子內,客觀上顯有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則已該當為共同持有。
㈡是核被告吳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減:
①幫助犯:
被告吳明安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吳明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罪行均坦白承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吳明安基於幫助被告張永富販賣而持有毒品,惡性本較被告張永富為輕,然被告吳明安所幫助持有之物為大量高純度之海洛因,且被告吳明安本知悉被告張永富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如未查獲該等毒品,自有可能外流,將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吳明安所為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適用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明安有竊盜及毒品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可能因幫助被告張永富可受讓毒品施用之誘因,而為本案犯行,然其行為恐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自不可取,惟慮及被告吳明安坦承犯行,其行為相較被告張永富而言,程度較輕,參以被告吳明安入監執行前係擔任挖土機司機,每月收入約
3、4萬元,有一技之長及固定收入,堪信因沉淪毒海,為保吸食才會為本案犯行,再佐以被告吳明安未婚,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3427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又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該條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該條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永富於101年11月19日晚上6時45分許,為警在其位
於○○鄉○○路○○○號住處,扣得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
15.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8270公克)、行動電話2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臺、自製鏟子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2包、販毒所得16萬4千元等物。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文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3包係自被告張永富住處扣得之物,且業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然該扣案毒品,無法排除與被告張永富本案被訴之轉讓毒品行為(即附表一編號6)之相關性,而非全然無關,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廠牌為NOKIA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張,即乙行動電話),為被告張永富所有,而用於附表一編號2、3、4、5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張永富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電子磅秤1臺、自製鏟子1支,被告張永富陳稱該等物品均
均為其所有,均係供其販賣或轉讓之用;分裝袋2包亦為其所用,用於101年11月19日查獲前預備販賣或轉讓所用,分別於其附表一編號1、2、3、4、5、6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④販毒所得16萬4千元部分,其內2萬5千元係本案犯罪(附
表一編號1、2)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超過2萬5千元之金額、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
2張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⑤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玉琪所有之甲行動電話(未扣案),供附表一編號1、4犯行所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在附表一編號1被告張永富、翁玉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張永富所有之乙行動電話(供附表一編號4使用)、犯罪所得3千元(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電子磅秤
1臺、自製鏟子1支、分裝袋2包(均供附表一編號1、4犯行所用),基於同一原則下,亦應分別在被告翁玉琪所犯附表一編號1、4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玉琪於附表一編號2係幫助犯,自無庸併為宣告沒收正犯之物。
㈡被告張永富交由被告吳明安保管,為警於102年2月18日,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查扣之海洛因1塊(淨重:350.54公克、驗餘淨重:350.24公克、純質淨重:308.51公克)、置於粉紅色盒子內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39.71公克、純質淨重34.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9.6060公克、純質淨重29.4761公克)、吸食器
3個;及在被告吳明安住處扣得之摻有海洛因香菸5支、吸食器1組部分:
①扣案之海洛因1塊,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
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連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7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②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摻有海洛因香菸5支,係
被告張永富所有,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然該扣案毒品,無法排除與被告張永富本案被訴之轉讓毒品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之相關性,而非全然無關,是連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③粉紅色盒子1個,為被告吳明安所有,供被告吳明安用以置
放上述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所用,應於被告吳明安主文下宣告沒收之。
④吸食器3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吳明安吸食所用,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復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永富於102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巷○○號住處查扣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閎明知被告張永富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乃販賣、轉讓海洛因之處所,竟於下列時間,協助被告張永富管理上開住處,以引導下列之人向被告張永富購買或受讓毒品可進出該處所,被告張永富則以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蔡育閎施用作為酬庸:
許書勳於101年11月1日下午4時43分後某時,在雲林縣○
○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麥寮鄉),向被告張永富購買2萬2千元海洛因。
許献章於101年11月1日晚上7時14分後某時,在雲林縣○
○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麥寮鄉),受讓被告張永富轉讓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
被告蔡育閎於101年11月19日,在雲林縣○○鄉○○路○○○
號(起訴書誤載為麥寮鄉)受讓被告張永富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逾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
嗣於同年11月19日為警在被告張永富上址查獲,並在被告蔡育閎背包內扣得海洛因4包(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60公克;碎塊狀2包,驗餘淨重2.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3401公克)、分裝袋3包、塑膠鏟管3支、橡膠束帶1條、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認被告蔡育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關於被告蔡育閎無罪部分,本院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檢察官認被告蔡育閎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蔡育閎之自白及被告張永富確有販賣、轉讓毒品給許書勳、許献章、蔡育閎為據。訊據被告蔡育閎固坦承從101年9月或10月間起某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協助被告張永富管理上開住處,引導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人進出住處等語,但查:
一、證人許書勳曾於101年11月1日下午4時43分後某時,向被告張永富購買2萬2千元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及證人許献章於101年11月1日晚上7時許,確曾自被告張永富處受讓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5)等事實,為證人許書勳、許献章在偵查、審理時(見偵6230號卷㈠第214頁、偵6230號卷㈡第159頁;本院卷二第92頁、第96頁)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永富、翁玉琪(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偵6230號卷㈡第172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2、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堪信證人許書勳、許献章與被告張永富確有各該次毒品往來無誤。然當日係被告張永富開門讓證人許書勳、許献章進入乙情,為證人張永富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其並證稱:我怎麼可能讓人隨便開門,我要看我認識的,我才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證人許献章則證稱:是張永富幫我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證人許書勳雖不記得由誰開門,然證稱於該次交易並未與被告蔡育閎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證人許書勳、許献章就其二人如何進入被告張永富屋內之陳述,與證人張永富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許献章與被告蔡育閎本不相識,證人許書勳與被告蔡育閎無特別情誼,當無維護被告蔡育閎而使自己陷於偽證之必要,又被告張永富對於本案犯行均坦白承認,亦自承轉讓毒品給被告蔡育閎(即附表一編號6),顯見對被告蔡育閎也無偏袒,其等此部分之證言可信度高,堪信為真實。由上開情節可知,被告蔡育閎於101年11月1日被告張永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許書勳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許献章時,並無給予任何助力。則本件除被告蔡育閎之自白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日被告蔡育閎有在被告張永富住處引導證人許書勳、許献章進入之行為。被告蔡育閎雖曾陳稱:因為我幫張永富開車,所以他請我毒品云云。然此次交易地點係在被告張永富住處,已認定如前,被告蔡育閎亦不可能以開車載送之方式,幫助被告張永富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是被告張永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許書勳及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許献章時,被告蔡育閎並未給予如起訴書所載之引導證人許書勳、許献章進入被告張永富住處之助力,亦無載送被告張永富前往使易於販賣或轉讓之行為。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張永富於101年11月19日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蔡育閎時,被告蔡育閎同時亦構成轉讓毒品之幫助犯。然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蔡育閎幫助之方式,係「協助張永富管理上開住處,以引導向張永富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人進出該處所」,被告蔡育閎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告張永富住處受讓毒品時,客觀上並不可能同時身兼引導者及受引導者,在被告蔡育閎本身受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當無同時成立幫助被告張永富轉讓毒品之情形,自難以成立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蔡育閎固坦承協助被告張永富管理上開住處,以引導他人向被告張永富購買或受讓毒品,然檢察官所舉之購買者及受讓者進入被告張永富住處時,被告蔡育閎並未提供助力,而不構成幫助犯,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玥婷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永富、翁玉琪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刑內容│││││├──┼─────────────┼──────────────────┤│1│翁玉琪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張永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10時59分、11時8分、19分、│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4分許,以其所有甲行動電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九一│││動電話之許書勳聯絡交易毒品│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應與翁玉│││事宜,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通話後,於通話後結束不久│,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壹臺、│││,由翁玉琪持張永富交付之海│自製鏟子壹支、分裝袋貳包沒收之。│││洛因1包,至許書勳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碰├──────────────────┤││面,將價格3,000元之海洛因│翁玉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包販賣給許書勳,並向許書│拾伍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勳收取3,000元。│幣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起訴書附表編號1)│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九一二四││││三一三四五號晶片卡壹張)應與張永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壹臺、自製││││鏟子壹支、分裝袋貳包沒收之。│├──┼─────────────┼──────────────────┤│2│翁玉琪於101年11月1日下午│張永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4時43分許,接聽張永富所用│刑玖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之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扣案之NOKIA廠牌│││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書勳│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九│││為如附表二編號2之甲所示通│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話,告以海洛因之價格,並於│。扣案電子磅秤壹臺、自製鏟子壹支、分│││通話結束後,告知張永富上情│裝袋貳包沒收之。│││,張永富遂於同日5時20分許││││後某時,○○○鄉○○路180├──────────────────┤││號,販賣海洛因1包給許書勳│翁玉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並向許書勳收取現金22,000│叁年陸月。│││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3│張永富於101年10月26日凌晨│張永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4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乙行動│刑捌年貳月。扣案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政賓聯絡碰面│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扣案電子磅秤│││,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壹臺、自製鏟子壹支、分裝袋貳包沒收之│││,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吳政│。│││賓位於○○鄉○○路○○○巷54││││號住處,販賣價值6,500元之││││海洛因1包給吳政賓,價金部││││分因吳政賓要求賒欠而未收取││││。(起訴書附表編號3)││││││├──┼─────────────┼──────────────────┤││翁玉琪於101年10月27日凌晨│張永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4│1時54分、2時11分許,以其│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所有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九一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政│四三一三四五號晶片卡壹張)應與翁玉琪│││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吳政賓│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復於同日2時16分許,撥打張│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永富使用之乙行動電話要求賒│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九八一│││欠(相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0三三二五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扣│││編號4所示),於通話後結束│案電子磅秤壹臺、自製鏟子壹支、分裝袋│││不久,由翁玉琪持張永富交付│貳包沒收之。│││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委由不知情之不詳計程車司機│翁玉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送│柒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至吳政賓位於○○鄉○○路│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200巷54號住處,交給吳政賓│三四五號晶片卡壹張)應與張永富連帶沒│││收受,價金部分亦予賒欠。│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起訴書附表編號4)│徵其價額。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二五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自製鏟子壹支、分裝袋貳包沒││││收之。│├──┼─────────────┼──────────────────┤│5│張永富於101年11月1日下午│張永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7時14分許,以其所有乙行動│刑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献章聯絡碰面│五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扣案電子磅│││,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話│秤壹臺、自製鏟子壹支、分裝袋貳包沒收│││,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張永│之。│││富位於臺西鄉(起訴書誤載為│││○○○鄉○○○路○○○號住處,││││轉讓價值2,000元(無證據證││││明淨重逾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許献章。││││(起訴書附表編號5)││├──┼─────────────┼──────────────────┤│6│張永富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張永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時,在其位於臺西鄉(起訴│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書誤載○○○鄉○○○路180│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拾伍點壹肆公│││號住處,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逾5公克│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叁點捌貳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無│)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自製│││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給蔡│鏟子壹支、分裝袋貳包沒收之。│││育閎。││││(起訴書附表編號6)││├──┼─────────────┼──────────────────┤│7│張永富於102年2月16日凌晨│張永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八德│,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街103號202室,以100萬元│品海洛因壹塊(驗餘淨重:叁佰伍拾點貳│││之價格,向熊順慶購買海洛因│肆公克,含包裝紙壹張)沒收銷燬之。│││磚1塊(淨重:350.54公克、││││驗餘淨重:350.24公克、純質││││淨重:308.51公克)而持有之││││。││├──┼─────────────┼──────────────────┤│8│張永富於102年2月18日晚上│張永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7、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年,業經檢察官更正),在吳│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叁玖點柒壹公│││明安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北美路9號住處,轉讓數量不│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貳玖點肆柒陸壹│││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伍支沒收銷燬之│││逾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給吳明安。││││(起訴書附表編號7)││└──┴─────────────┴──────────────────┘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甲│101年10月10│A:0000-000000(翁玉琪)│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犯││││日上午10時59│B:0000-000000(許書勳)│罪事實。││││分42秒許├───────────────┤②出處:彰警刑字第│││││A:喂,大ㄟ要我問你你要吃幾碗│0000000000號卷第16│││││飯、幾碗粥│頁反面│││││B:喔,3碗粥啦,飯還不用啦││││││A:喔,3碗粥喔,要買給你跟嬸││││││嬸跟嫂子喔││││││B:恩││││││A:好好│││├──┼──────┼───────────────┼──────────┤││乙│101年10月10│A:0000-000000(翁玉琪)│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犯││││日上午11時8│B:0000-000000(許書勳)│罪事實。││││分21秒許├───────────────┤②出處:聲監續573號│││││A:我在等車子啦│卷第67頁反面│││││B:你要過來喔││││││A: 黑阿 ,我等車阿││││││B:快一點,我在家等你││││││A:好│││├──┼──────┼───────────────┤│││丙│101年10月10│A:0000-000000(翁玉琪)│││││日上午11時19│B:0000-000000(許書勳)│││││分15秒許├───────────────┤│││││B:你還沒過來喔?││││││A:車子還沒到ㄚ││││││B:這樣子喔?││││││A:恩│││├──┼──────┼───────────────┤│││丁│101年10月10│A:0000-000000(翁玉琪)│││││日上午11時24│B:0000-000000(許書勳)│││││分51秒許├───────────────┤│││││A:不要再催了啦,哥哥││││││B:不然我過去啦││││││A:現在車子到了啦││││││B:好好我等你││├──┼──┼──────┼───────────────┼──────────┤│2│①│101年11月1│A:0000-000000│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日下午4時41│B:0000-000000(許書勳)│罪事實。││││分55秒├───────────────┤②出處:聲監495號卷│││││B:喂勳哥,麻煩你一件事情好嗎│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A:你說││││││B:你幫我打給 富哥 調一錢”軟的││││││”││││││A:富哥?││││││B:別說我要的喔││││││A:黑,要這樣子嗎?誰要的?││││││B:我要的,現金││││││A:你還沒來...││││││B:我要到了,你先幫我打││││││A:好│││├──┼──────┼───────────────┼──────────┤││甲│101年11月1│A:0000-000000(張永富,翁玉│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日下午4時43│琪接聽)│罪事實。││││分30秒許│B:0000-000000(許書勳)│②出處:偵6230號卷㈡││││├───────────────┤第75頁│││││B:喂││││││A:嘿││││││B:富哥有在哪裡嗎?││││││A:他在睡覺,你是誰?││││││B:我他朋友啦││││││A:你 阿勳 喔?││││││B:我不是啦││││││A:你有事情重要的話我叫他阿││││││B:你幫問他小姐一個多少?││││││A:一個是什麼意思我聽不懂││││││B:1錢││││││A:喔,22阿││││││B:一錢22喔?││││││A:嘿阿,之前他就跟你說過了,││││││你再問他會被罵││││││B:之前沒跟我說過││││││A:他說好幾次了,我在旁邊都有││││││聽到了││││││B: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A:好│││├──┼──────┼───────────────┼──────────┤││②│101年11月1│A:0000-000000(許書勳)│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日下午4時47│B:0000-000000│罪事實。││││分36秒許├───────────────┤②出處:聲監495號卷│││││B:喂,勳哥怎樣?│第137頁反面至第│││││A:有啦,是 小琪 接的啦,他說有│138頁反面│││││啦,我想說等你來再...││││││B:好OK││││││A:好好││├──┼──┼──────┼───────────────┼──────────┤│3│甲│101年10月26│A:0000-000000(翁玉琪)│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日上午4時16│B:0000-000000(吳政賓)│罪事實。││││分20秒許├───────────────┤②出處:彰警刑字第│││││A:喂│0000000000號卷第6│││││B:拍勢,這麼早就打擾你│頁正反面│││││A:沒關係,怎樣?││││││B:跟大ㄟ麻煩一下好嗎?││││││A:怎樣?││││││B:你知道我的意思││││││A:甚麼意思?││││││B:要8分之1啦││││││A:那個嗎?││││││B:就是你那個阿││││││A:我知道阿,你要拿錢借吃飯喔││││││B: 黑阿黑 阿││││││A:你要請他吃宵夜我知道啦││││││B:黑阿吃宵夜對啦,你跟他說一││││││下││││││A:好│││├──┼──────┼───────────────┤│││乙│101年10月26│A:0000-000000(張永富,翁玉│││││日上午4時35│ 琪持用 )│││││分52秒許│B:0000-000000(吳政賓)│││││├───────────────┤│││││B:喂富哥││││││A:還不快點下來││││││B:好好│││├──┼──────┼───────────────┤│││丙│101年10月26│A:0000-000000(張永富,翁玉│││││日上午5時4│琪持用)│││││分4秒許│B:0000-000000(吳政賓)│││││├───────────────┤│││││A:下來││││││B:你直接上來就好ㄚ││││││A:樓下門鎖住││││││B:喔好好││├──┼──┼──────┼───────────────┼──────────┤│4│甲│101年10月27│A:0000-000000(翁玉琪)│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犯││││日上午1時54│B:0000-000000(吳政賓)│罪事實。││││分41秒許├───────────────┤②出處:彰警刑字第│││││A:我等一下叫計程車司機去你那│0000000000號卷第96│││││邊跟你拿5000,我馬上就到│頁至第96頁反面│││││B:喔喔││││││A:我加油馬上到││││││B:喔喔││││││A:你錢拿給他以後我馬上到啦││││││B:電話呢││││││A:電話拿給他就好│││├──┼──────┼───────────────┤│││乙│101年10月27│A:0000-000000(張永富)│││││日上午2時5│B:0000-000000(吳政賓)│││││分32秒許├───────────────┤│││││B:喂大ㄟ││││││A:嘿││││││B:你可以早上在過來嗎?過來吃││││││一下早餐││││││A:好ㄚ││││││B:早上再過來小弟我在請你吃早││││││餐,有啦,沒問題啦││││││A:好好│││├──┼──────┼───────────────┼──────────┤││丙│101年10月27│A:0000-000000(翁玉琪,張永│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犯││││日上午2時10│富持用)│罪事實。││││分7秒許│B:0000-000000(吳政賓)│②出處: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6│││││A:喂│頁至第96頁反面│││││B:喂大ㄟ,拍勢拍勢,小弟的意││││││思是說,現在我要記他的名字││││││,而他要討人情,早上你過來││││││吃早餐在順便收這條啦││││││A:好啦好啦││││││B:我要等農會8點開門才能領││││││A:明天星期六了││││││B:我再跟小琪說一下││││││A:好好│││├──┼──────┼───────────────┤│││丁│101年10月27│A:0000-000000(翁玉琪)│││││日上午2時11│B:0000-000000(吳政賓)│││││分3秒許├───────────────┤│││││B:他說好啦││││││A:阿?││││││B:大ㄟ說好啦,真的啦,我不騙││││││你啦││││││A:我打電話問一下│││├──┼──────┼───────────────┤│││戊│101年10月27│A:0000-000000(張永富)│││││日上午2時13│B:0000-000000(翁玉琪)│││││分36秒許├───────────────┤│││││A:喂││││││B:喂,要過去他那裡嗎││││││A:他不是說不用?明天阿││││││B:他跟我說是你叫我過去?││││││A: 阿災 ││││││B:不就還好我有問││││││A:他剛剛才打電話跟我說明天早││││││上再...││││││B:我要繞回去了│││├──┼──────┼───────────────┤│││己│101年10月27│A:0000-000000(張永富)│││││日上午2時16│B:0000-000000(吳政賓)│││││分47秒許├───────────────┤│││││A:喂││││││B:大ㄟ,我剛剛是問小琪,我是││││││說我先那個,早上再領給你,││││││不好意思啦││││││A:看怎麼樣你做一次決定││││││B:我決定是說,我早上這筆錢我││││││會領給你啦,因為提款機有問││││││題啦,我卡片有問題啦││││││A:你跟小琪說啦││││││B:大ㄟ我的意思是說,麻煩一下││││││我這個換帖的早上一定有的啦││││││A:你就跟小琪說啦,他說怎樣就││││││怎樣啦││││││B:喔好啦│││├──┼──────┼───────────────┤│││庚│101年10月27│A:0000-000000(翁玉琪)│││││日上午2時37│B:0000-000000(吳政賓)│││││分23秒許├───────────────┤│││││A:到了嗎?││││││B:到了││││││A:你知道怎麼處理喔││││││B:我知道││││││A:好好││├──┼──┼──────┼───────────────┼──────────┤│5│甲│101年11月1│A:0000-000000(張永富)│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犯││││日下午7時14│B:0000-000000(許献章)│罪事實。││││分49秒許├───────────────┤②出處:彰警刑字第│││││A:喂│0000000000號卷第77│││││B:大ㄟ,你有空嗎?│頁│││││A:有阿││││││B:一樣嘿││││││A:恩││││││B:我等一下馬上過去││││││A:喔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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