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63號聲請人 盧浩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遠洋物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聲請人盧浩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遠洋物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英屬維京群島商遠洋物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該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94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英屬維京群島商遠洋物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清算完結,聲請指定其為清算完結後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乙節,據聲請人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及其中譯本、帳冊清表、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及中譯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司字第247號呈報清算終結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指定盧浩熙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遠洋物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三、依公司法第94條、第113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