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益 上訴人即被告 鄭嘉 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78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鄭嘉俊 、陳明益部分暨鄭嘉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嘉俊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益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嘉俊與 莊進成 (判刑確定)、余 俊賢 (通緝中)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共乘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工具,至如附表編號
2所示地點,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具,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竊得 洪順 龍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
二、鄭嘉俊與 余俊賢 2人又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共乘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通工具,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徒手以如附表編號
3所示方式,著手行竊 洪順龍 之財物,但因無可取之物而未得逞。
三、鄭嘉俊、陳明益2人復另行起意,與余俊賢、韋 增旺 (另行審結)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共乘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通工具,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具,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竊得洪順龍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
四、嗣陳明益於參與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時,遭 陳榮男 、 陳克圍 當場發現報警逮捕,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00年7月1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搜索,扣得洪順龍遭竊之倍力剪1把。
五、案經洪順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嘉俊與陳明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俊賢(見偵卷㈠第78至81頁、偵卷㈡第3至7、51、52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韋增旺 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追偵卷第9、10頁)、證人即告訴人洪順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0、11頁、偵卷㈡第24至26、29至34頁)、證人陳榮男(見偵卷㈠第12至15頁)、陳克圍(見偵卷㈠第16至18頁)、 蘇勝良 (見偵卷㈠第17至19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明益之鞋印現場照片6張、陳明益鞋印3張(見偵卷㈠第25-27頁)、現場及陳明益照片共18張(見偵卷㈠第30-39頁)、前揭工地貨櫃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見偵卷㈠第62頁、偵卷㈡第20頁)、停放債臺南市○○路○段○○○號前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翻拍畫面(見偵卷㈠第64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車主姓名:蘇勝良;見偵卷㈠第8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車主姓名: 蕭銘銓 ;見偵卷㈠第87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號:0000-00;見偵卷㈠第90、93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號:0000-00;見偵卷㈠第92、96-99頁)、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指認人:余俊賢、被指認人: 成仔 、 旺仔 、 益仔 、 俊仔 ;見偵卷㈡第8頁)、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指認人: 郭嘉俊 、被指認人:成仔、旺仔、益仔、 阿賢 ;見偵卷㈡第14頁)、鄭嘉俊名片1張(見偵卷㈡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領人:洪順龍、發還日:100年7月3日、倍力剪1把;見偵卷㈡第35頁)、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共5張(見偵卷㈡第36-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倍力剪1把;見偵卷㈡第44-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VIV-537、車主名稱: 林錦綢 ,見偵卷㈢第22頁)、蒐證照片共19張(蒐證地點:臺南市○○路○段○○○號前、蒐證日期:101年6月23日、101年6月26日;偵卷㈢第24-30頁)、莊進成指認照片1紙(見追偵卷第
8頁)、韋增旺指認照片2紙(見追偵卷第11-12頁)、蘇勝良指認照片2紙(見追偵卷第42-43頁)、 李健志 指認照片1紙(見追偵卷第47頁)、 龍豪 資源回收場回收登記表2紙及現場照片5張(見追偵卷第50-53頁)附卷可查,復有倍力剪1把扣案足憑,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嘉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2人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均自承已著手在一樓及地下室內搜尋財物,然因工地尚未安裝電纜線,且未覓得其他有價值財物,遂離開該工地而未得逞。是被告鄭嘉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2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顯業已完成財物之搜尋,而非僅達開始搜尋之程度,自早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無訛。
㈡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
例意旨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7月15日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查被告鄭嘉俊與同案被告莊進成、余俊賢3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均自承先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將該貨櫃屋門之鎖頭破壞後,進入貨櫃屋內行竊如附表編號2之物品得手後旋離去。是經被告毀壞之門鎖,既係附加於門上之鎖而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被告鄭嘉俊與莊進成、同案被告余俊賢3人就附表編號2所為,承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應屬毀壞安全設備甚明。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所著重者,乃在行為人於攜帶兇器行竊之過程,恐有同時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虞,是僅需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即為已足,該兇器究係何人所有、是否為被告自始攜帶前往犯罪地點或是否確實持之行竊等,均非所問,縱為被告就地取材,隨手持取被害人住宅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預供行竊過程使用,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要旨、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被告鄭嘉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
2人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均自承持所攜帶破壞剪1把破壞貨櫃屋之鎖頭,而破壞剪乃係足以剪斷金屬材質之堅硬銳器,如用以攻擊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則被告鄭嘉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2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揆之前揭說明,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疑;又查同案被告余俊賢及韋增旺2人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均自承係持現場之倍力剪1把,剪下已安裝之電纜線,而倍力剪既係足以剪斷電纜線之金屬材質之堅硬銳器,如用以攻擊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縱該倍力剪並非被告所攜帶前去,被告鄭嘉俊、陳明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韋增旺4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承前揭說明,仍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明確。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嘉俊、陳明益、同案被告余俊賢、韋增旺
4人就附表編號4部分,均自承初係同案被告余俊賢及韋增旺2人走進該工地內,被告鄭嘉俊及陳明益2人則在外把風,待同案被告余俊賢及韋增旺2人將電纜線剪斷後,始聯絡被告鄭嘉俊進入搬運。是被告鄭嘉俊、陳明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韋增旺4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揆之上開判決要旨,仍成立結夥竊盜罪無疑。
㈤綜上:
⑴核被告鄭嘉俊與同案被告莊進成、余俊賢3人,就如附表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而其等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既已結合於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罪質中,參照前開說明,不再論以毀損罪。被告鄭嘉俊及同案被告莊進成、余俊賢3人就前揭犯行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鄭嘉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2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鄭嘉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2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鄭嘉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⑶核被告鄭嘉俊、陳明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韋增旺4人,就
如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鄭嘉俊、陳明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韋增旺4人就前揭犯行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鄭嘉俊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與被害人洪順龍達成和解,有台南市安平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2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㈡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是本件被告鄭嘉俊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即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進而被告鄭嘉俊所犯附表編號
3之罪部分,自應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就該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2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竟各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分別對同一告訴人洪順龍行竊,不僅造成告訴人洪順龍財產之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誠屬不該,本應重懲;惟念被告鄭嘉俊及陳明益2人均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且衡及本案被告鄭嘉俊及同案被告余俊賢、莊進成3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被告鄭嘉俊、陳明益與同案被告余俊賢、韋增旺4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等犯罪所生危害情狀,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等所犯各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嘉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倍力剪1支,雖為被告鄭嘉俊等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加重竊盜之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係告訴人洪順龍所有,業具告訴人洪順龍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32至34頁),且業經發還,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鄭嘉俊與同案被告莊進成、余俊賢3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
1支,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鄭嘉俊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莊進成部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而告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民國)│交通工具│地點│持用工具│行竊方式及有無得逞│竊得財物(單位:│所犯法條│主文││號││││││新台幣)│││├─┼──────┼────┼─────┼────┼─────────┼────────┼─────┼──────┤│1│101年4月1日│車牌0000│高雄市旗山│無│莊進成及余俊賢徒手│無│刑法第320│莊進成共同犯│││晚間9時前某│-XL號自│區南勝里得││走進未完工、無圍牆││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時許│小客車│勝巷(原審││及大門管制之該工地││第1項之普│處有期徒刑貳│││││誤載為 德勝 ││內,著手在一樓及地││通竊盜未遂│月。│││││巷)2號對││下室內搜尋財物,因││罪││││││面之喜憨兒││工地尚未安裝電纜線││││││││社會福利基││,且未覓得其他有價││││││││金會新建工││值財物,遂離開該工││││││││程工地││地而未得逞。││││├─┼──────┼────┼─────┼────┼─────────┼────────┼─────┼──────┤│2│101年4月27日│車牌0000│上開工地旁│破壞剪1│莊進成、鄭嘉俊及余│華碩牌電腦主機1│刑法第321│莊進成犯結夥│││凌晨1時許│-UK號自│之貨櫃屋│支(未扣│俊賢3人先持自備客│台、宏碁牌螢幕1│條第1項第│攜帶兇器毀壞││││小貨車││案)│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台、博世牌電鑽1│2、3、4款│安全設備竊盜│││││││破壞剪1把,將該貨│台、日立牌電動槌│之結夥3人│罪,處有期徒│││││││櫃屋之鎖頭破壞後,│1支、博世牌手切│、攜帶兇器│刑捌月。│││││││進入貨櫃屋內行竊左│割砂輪機1台、牧│及毀壞安全│鄭嘉俊犯結夥│││││││揭物品得手後旋離去│田牌砂輪1台、│設備之加重│攜帶兇器毀壞│││││││。│1.6mm電熱線8丸│竊盜罪│安全設備竊盜││││││││、1.2mm電熱線12││罪,處有期徒││││││││丸、2.Omm電熱線││刑陸月,如易││││││││10丸、導線通條3││科罰金,以新││││││││條、台震牌不繡鋼││台幣壹仟元折││││││││管壓接工具1組、││算壹日。││││││││台震牌電動壓接泵││││││││││浦1組、車燈16││││││││││組、大型電覽剪刀││││││││││1組、台震牌沖孔││││││││││模具2組、2.0mm││││││││││耐燃電線400M、華││││││││││榮牌100P數位通信││││││││││電覽15OM、華榮牌││││││││││5C2V電視電覽1丸││││││││││、國際牌螢光暗開││││││││││關1箱等物品,以││││││││││上價值合計約25萬││││││││││元。│││├─┼──────┼────┼─────┼────┼─────────┼────────┼─────┼──────┤│3│101年5月29日│同上│上開工地│無│余俊賢及鄭嘉俊2人│無│刑法第320│鄭嘉俊共同犯│││晚間9時前某││││徒手走進該工地內,││條第1項、│竊盜未遂罪,│││時許││││於一樓及地下室內著││第3項之普│處有期徒刑貳│││││││手搜尋財物,因工地││通竊盜未遂│月,如易科罰│││││││尚未安裝電纜線,且││罪│金,以新台幣│││││││未覓得其他有價值財│││壹仟元折算壹│││││││物,遂離開該工地而│││日。│││││││未得逞。││││├─┼──────┼────┼─────┼────┼─────────┼────────┼─────┼──────┤│4│101年6月16日│同上│同上│倍力剪1│余俊賢及韋增旺2人│電纜線約20公尺、│刑法第321│鄭嘉俊犯結夥│││凌晨2時許│││支(洪順│走進該工地內,鄭嘉│倍力剪1把,以上│條第1項第│攜帶兇器竊盜││││││龍所有,│俊及陳明益2人則在│價值合計約12萬元│3、4款結│罪,處有期徒││││││已發還)│外把風,余俊賢及韋│。│夥三人以上│刑陸月,如易│││││││增旺持洪順龍所有放││攜帶兇器之│科罰金,以新│││││││置在地下室之客觀上││加重竊盜罪│台幣壹仟元折│││││││足供兇器使用之倍力│││算壹日。│││││││剪1把,剪下已安裝││││││││││好之電纜線約20公尺│││陳明益犯結夥│││││││,並聯絡鄭嘉俊進入│││攜帶兇器竊盜│││││││搬運,因陳明益遭人│││罪,處有期徒│││││││發現並報警逮捕,余│││刑陸月,如易│││││││俊賢、韋增旺及鄭嘉│││科罰金,以新│││││││俊3人遂取走部分剪│││台幣壹仟元折│││││││下之電纜線及上開倍│││算壹日。│││││││力剪1把得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