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振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伍振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4日下午
5時許有在友人住處,飲用保利達加米酒之事實,惟已休息至同日晚上8時許才騎機車回家,因經過休息認為酒已退才騎機車回家,此次被查獲非因酒後肇事,而是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警方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上訴人對於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8MG/L之數據甚為意外。今因一時失慮觸法,有其情可憫之處,事後被告亦坦承犯行,接受法律之制裁,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悔意,且上訴人之行為並未發生實害,原審未予審酌即予過重之量刑;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載之前科紀錄並無意見,惟原審判決以其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係為累犯身分,加重其刑似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重新對上訴人之量刑予以評價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警員 黃健彰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是被告所為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且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執,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規定,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且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應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於足生公共危險時即得加以認定。是被告以其酒後騎乘機車未造成實害為由提起上訴,於法自屬無據。
(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原審以其係累犯身分、未審酌其情可憫而量處重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3次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6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等罪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又再次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其已前有4次酒後駕駛犯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禁令,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88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非但惡性重大,且所生危險甚顯,並斟酌被告為原住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前曾多達4次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已如前述,竟屢犯不改,又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更知其始終未曾悔改,惡性甚重,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