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上訴人 郭焌良
彭鈺魁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20、10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焌良、彭鈺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2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郭焌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共5罪刑,彭鈺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更遑論原判決已說明對郭焌良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郭焌良、彭鈺魁上訴意旨,純就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或求為從輕量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恆吉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