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上訴人 方威然
吳思瑤 (原名 吳宇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方威然、吳思瑤上訴意旨略稱:㈠其等事後得知同案被告 林進輝 、 王書義 (均判刑確定)自行
向協峰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峰公司)購買不動產,找其等籌資。其等始向民間貸款新臺幣2億元,利息均由其等負擔,實屬被害人。
㈡其等未參與協峰公司契約過程,林進輝等僅傳真空白契約,
表示確有該件交易,並非要求其等草擬契約書,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繕打契約書。而其等於事實審提供之股權讓渡契約書有書寫筆跡,原審未調查上開筆跡是何人所為,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證據不符。
㈢其等僅負責籌措定存單以供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借款,該銀行復為林進輝2人所找,其等係怕定存遭挪用,始親自向銀行送件。原審未傳訊元大銀行承辦人,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其與林進輝2人如何共謀,僅以林進輝2人之供述,認定其等有共謀犯罪,理由顯有不備。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上訴人等於原審已對於全部犯罪事實認罪(見原審卷第189
、284至286頁),則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證據及理由,自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等於原審既未聲請調查股權讓渡契約書上之筆跡,原審未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㈡上訴人等於原審上訴狀聲請訊問證人即元大銀行經理 任天時
(見原審卷第64頁),然因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自白犯行,事證已明,已如上述,自無調查必要。則原審未予調查,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