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上訴人 温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5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利率受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限制者,僅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惟本件兩造係於91年6月間成立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在系爭條文所定範圍內,且兩造成立契約早於系爭條文之修正,上訴人並無規避系爭條文之意圖,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願訂立契約有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本件係信用貸款與系爭條文所規定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並不相同,並無系爭條文適用問題,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判決誤類推適用系爭條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2,306元計算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而被上訴人自92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款133,806元,嗣被上訴人自92年3月19日起至94年5月12日止又陸續清償81,500元,經抵充本息後,尚積欠本金52,306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公告報紙等證據資料為證。經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306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乃受讓渣打銀行債權,上訴意旨所稱兩造於91年6月間成立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屬有誤。
㈡按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方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且可認立法者對於一般消費貸款、現金卡或信用卡採取高額利息情形均應加以限制,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可知,立法者並非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高利率為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系爭條文。原審以本件信用貸款本質上屬無擔保借款,基於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系爭條文規定,以兼顧社會正義,而認上訴人就一般消費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違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是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判決誤類推適用系爭條文云云,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越年息15%之利息」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葉晨暘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