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上訴人 洪家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7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家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上訴人縱使主動接受美沙冬治療,惟其於治療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觀護人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悉上情,要與上開寬典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觀護人簽請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違法律等語,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科刑裁量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恆吉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