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被告李興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2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賀建中已證述未於民國98、99年間向被告李興峰借款
,且被告之父親、姐妹亦未匯款予告訴人,足證告訴人證言屬實。倘告訴人有詐欺,為何被告未即時提告?而告訴人98、99年間在監執行時,親人皆有提供生活費,自無向被告借款必要,可見被告捏造事實誣指告訴人事實甚明。
㈡告訴人已證述其105年3月11日書寫「自願寄3,000元與被告
」之字條並非借據,係被告詢問其出監後,能否寄錢,其答應後,因被告不放心,才書立紙條為憑等語。則告訴人既未曾向被告取得款項,豈可能於105年書立借據?且字條內容,係承諾寄錢,並非借款,故應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
㈢被告明知未出借款項予告訴人、上開字條並非借據、收執該
字條時告訴人未承認是借貸,或取得借款。對此親歷事實,仍以該字條充當證據,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確認告訴人無借款未還事實,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故意。則被告既非由於其誤信傳說懷疑誤會所致,自非無誣告故意。
㈣被告前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實施司法精神鑑定,臨床
心理測驗及智力測驗結果顯示,整體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FIQ=63)的範圍,在個性上,組織和計畫能力較差、自我控制和衝動控制能力也較低,且有情緒控制上的困難等情形,此僅影響前涉犯殺人事實,並非鑑定其已對周遭人、事、物之判斷或認知能力產生嚴重問題。另在監執行,不當然會產生事實誤認。顯見本件行為,未受衝動個性、控制力差之影響,不得據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並說明:告訴人既已書寫字條予被告,即屬有因,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非憑空虛構;被告辯解縱使不足採信,亦難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誣告行為;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實施司法精神鑑定,被告係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對事理判決顯弱於常人;本件不排除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書之字條,有誤認情形;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詐欺告訴,係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認定告訴人未向被告借款;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執,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