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上訴人 王迦陵 (原名 王詩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迦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係受告訴人 謝昭良 脅迫而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立其母王白○英之名字各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
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有價證券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或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王白○英之名義,以其自己及王白○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完成系爭本票1紙,交付謝昭良作為擔保債務等情,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承,證人王白○英、謝昭良、 張立業 之證詞,卷附鑑定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系爭本票記載本票字樣、一定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有效之本票,亦論述理由綦詳。至於本票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上訴人雖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王白○英之身分證字號,並無礙於王白○英形式上成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有效存在或王白○英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上訴人罪責之成立。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恆吉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