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宜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述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2,
651元,致員工 曾舜璘 誤認周宜慶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提供前開服務餐及餐點予周宜慶」,更正為「致員工曾舜璘誤認周宜慶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將其所點餐食飲品交付與周宜慶,並提供服務予周宜慶。」;第10行補充:「周宜慶藉此詐得餐點及免支付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2,651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宜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已有2次詐欺罪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係經通緝到案,顯見其心存僥倖而逃避司法追訴甚明,及因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到庭時表示被告係惡意,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本應從重量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詐得餐點及服務費用金額共為2,651元,足認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共計為2,651元,爰依上揭規定宣告如
主文。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22號被告周宜慶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慶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無支付能力之事實,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復興85號之「星光大道KTV」唱歌並點餐,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51元,致員工曾舜璘誤認周宜慶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提供前開服務及餐點予周宜慶。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周宜慶於結帳之際,藉故外出領錢以支付帳款,經曾舜璘陪同外出,周宜慶並無領錢之舉而返回店內,隨後周宜慶又改稱要聯繫友人到場付款,惟均未見其友人到場,曾舜璘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舜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宜慶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偵查中之供述│消費上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天是綽號「小狼」友人說要請││││客,所以伊身上沒帶錢,伊以││││為「小狼」會付錢,但伊沒有││││「小狼」的聯絡方式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曾舜璘│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證述││├──┼─────────┼─────────────┤│3│星光大道KTV帳單1紙│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星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大道KTV,並於該店內消費2,6│││拍照片1張│5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池建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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