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上訴人 王紹宇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紹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重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加重重利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林書佑 之證詞,卷附上訴人與林書佑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資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卷查上訴人與被害人林書佑於原審均未陳明雙方有成立和解之情事,縱使上訴人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量刑不當之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尤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空言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漫指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恆吉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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