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聲請人 吳林美琴 相對人 吳靜如 關係人 吳梁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靜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林美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靜如之監護人。
指定吳梁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靜如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63年2月21日起因腦性麻痺,雖經送醫診治惟仍不見起色,致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21頁)。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周孫元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時,相對人無法言語,臥床,有眼神接觸,無法行走,日常活皆須他人協助;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開郵局帳戶及辦理相關社會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07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復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態及現在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可以自主呼吸。雙眼睜大,有瞳孔反射。頭部不停扭動。全身肌肉萎縮。躺床。深肌腱反射增加。上下肢關節僵硬。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衣著乾淨。對叫喚,相對人沒有回答,眼神可注視評估者。對於問題,相對人都沒有回應。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及算數能力嚴重缺損。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③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由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⑵鑑定結果:相對人符合腦性麻痺及極重度智能障礙症(ICD-10-C
M,編碼G80.9、F73)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亦有周孫元診所107年7月31日元字第107000007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顧並由聲請人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及事務處理,關係人輔助之。
相對人每月之生活開銷與就醫費用等,均由關係人支付之。相對人之大弟、二弟及三弟均以口頭向聲請人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本案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6月26日桃劉字第107776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母,現亦係由其主責提供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及事務處理,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相對人之家屬就此亦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核屬至親,除協助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外,並支付相對人所需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且有意願擔任,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就此相對人之家屬亦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