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秦(原名劉邦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 姚博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路由新明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在民族路與五族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自後追撞,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被告辯稱其因看左邊新蓋的房子才沒注意到云云,然此即屬實,其酒後駕車,亦顯然影響其看左邊新蓋的房子並兼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能力,況行車係0連串之連貫行為,被告既自龍岡路連貫行駛,已駛至案發地點,是其已連續行駛一段時間,其注意車前狀況亦屬連貫,其若無飲酒,則在其前方號誌之變化當得注意之,不致因稍微看左邊景物即往前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前車,是被告於案發時顯然不能安全駕駛,被告上開辯詞不影響本件車禍與被告飲酒後駕車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追撞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並往前推估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
0.2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89號被告劉邦秦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秦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7月30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某汽車修理廠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五族街交岔路口,因飲酒後操控、注意能力降低,撞及同向行駛於前方停等紅燈由姚博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測得劉邦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邦秦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旋自上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經查,依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始至發生車禍後之吐氣時點,已相隔20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回溯計算,被告駕車上路之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23+0.0628×(0+20/60)=0.2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表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業為該條文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之修正理由闡述明確,而抽象危險犯之定義則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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