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恒犯傷害罪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
交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紀和潭 原係「佑泰企業公司」之同
事。林正恒前於101年6月10日,因不明緣故早退,之後遭公
司辭退。林正恒認為係紀和潭向公司陳報其早退所致,而對
紀和潭心生不滿。於101年6月17日20時許,林正恒與其子林
伯銘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公司宿舍,見紀
和潭在場,即萌生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紀和潭的
頭部及胸部,致紀和潭嘴巴流血,並有頭暈之症狀。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正恒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告訴人紀和潭警詢及偵查筆錄。
(三)證人 楊啟明 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其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合法之管道尋求解決方
式,一逞私怨而生本案事端,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徵得其原諒;再考之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兼衡其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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