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嘉慧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咖啡王子一號店」盜版光碟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嘉慧明知韓國戲劇「咖啡王子一號店」,係弘恩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
布或公開陳列,竟意圖銷售,於不詳時間,向不詳網站之人
購入前開戲劇之盜版影音光碟後,復自99年8月1日起,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89之1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
設備,利用「abZ0000000000」帳號,進入露天拍賣網站,
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前揭盜版影音片之訊息,供不特定
人士瀏覽,而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網路巡邏發覺,
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嘉慧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告訴代理人 蔡培堦 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三)授權書影本、鑑識證明書、正版影音光碟封套與光碟影印
本、拍賣網頁及翻拍照片4張。
(四)扣案盜版影音光碟片8片。
三、核被告朱嘉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被告意圖
持有盜版影音著作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公開陳列盜版影音
著作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意旨供參)。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基於公開陳列上開盜版影
音光碟片之犯意,而反覆為上開公開陳列影音光碟片之犯行
,縱其客觀行為不止一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特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及其侵害之方式、
時間,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盜版
光碟共8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第91之1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