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易字第17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施世圳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183820
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收受執行
通知單後,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
裁處確定後執行;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
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罰鍰應於裁處
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
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警察機關以被處罰人收受處
分書及執行通知書,逾期未完納罰鍰為由,而向該管簡易庭
聲請易以拘留者,應於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對
被處罰人為繳納罰鍰之執行通知,此係被處罰人對於警察機
關之處分不服而行使其救濟權利時,應有之程序上保障,警
察機關亦應遵守而不得加以違反。
三、查本件聲請機關於民國101年7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查
獲被處罰人有縱容未滿18歲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店內遊樂,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情事,於101年7月12日對被處罰人
為罰鍰3,000元之處分,並於同年8月16日將處分書送達被
處罰人,有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該處
分固已於同年月21日確定。惟本件聲請機關未依前揭規定,
待法定聲明異議5日期間屆滿再送達執行通知單,反而於10
1年8月16日併同處分書同時送達被處罰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則聲請機關所為執行通知之程序已有瑕疵,要難因
法定期間事後之屆滿,而認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已為補正。
本件執行通知送達程序既有瑕疵,自無拘束被處罰人之效力
,聲請機關聲請將罰金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