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794號
原 告 曾朝興
蔡淑燕
被 告 林清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江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因定期給付或收益而涉訟收益而涉訟,且無
從推定本件權利之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意
旨而以10年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1,25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