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樺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另應依本院101年度司沙小調字第314號調解筆
錄內容向被害人 蘇俊源 為賠償之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戶籍登記資料所示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
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另考量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其犯後已與
被害人蘇俊源達成民事調解(本院101年度司沙小調字第314
號調解筆錄),並已履行部分款項,足見其確有悔悟之意,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定。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為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於本院調解庭中所承諾之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爰課予被告應依本院101年度司沙小調字第314號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其向被害人蘇俊源為賠償給付之負擔,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1年度偵字第17291號
被告林冠樺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490巷55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樺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50巷巷口時,趁
蘇俊源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
址卸貨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上開自
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竊取蘇俊源所有置放在座位上之
黑色背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100元、蘇俊源之健保卡
、駕照、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刮鬍刀1支、鑰匙1串等物
),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之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連同黑色背包則丟棄至臺中市○里區○○路路旁草叢。嗣為
蘇俊源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俊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俊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現金5500元罪嫌。惟查,
除被告堅決否認竊取上開現金外,包括告訴人在內並無何人
親睹系爭現金遭竊經過;是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竊取現金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蔡宗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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