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徐啓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66元,及自民
國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9%計算之
利息,暨自101年7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起延滯第一個
月者,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1年10月
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見
卷第3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信用額度120,000元;另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數繳付或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且就剩餘款項得延
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8.59%計付遲延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二)惟被告於95年7月間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
償,分120期,利率0%,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28,491元,
惟被告自101年7月起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01年7月11日止,帳款尚餘
28,26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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