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8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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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鄭惠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84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4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
卡號00000000000000號家樂福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致積欠如未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償還。另被告於92年12月20日向佳信銀行申請小
額信用貸款(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並簽立貸款契
約書,約定如未按期繳付足額支月付金時,需支付逾期繳款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致積欠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手續費未償還等情,而原告於95
年2月3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好貸紀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
、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