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義
相 對 人 林恆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6日,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致聲請人受有右小腿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至今未賠償聲請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
失業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
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各1份以為釋明。惟觀諸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及
揚暉法律事務所員工在職證明書,可知聲請人於97年5月1
日起即在揚暉法律事務所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因本件侵權行為致聲請人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
,是認聲請人於起訴時尚有工作,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
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金額為482,92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5,290元,顯非過鉅,是認聲請人應非無資力支出
本案訴訟費用之人,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
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