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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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柏林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年度執保字第1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柏林(下稱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102年度執保字第147號執行指揮書發交執行有期徒刑,惟該指揮書內關於「羈押日期暨執行日期」之記載有誤,影響異議人權益,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而自為判決,且有諭知主刑、從刑,甚且更易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並確定者,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為該第二審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而非為一審判決之第一審法院。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第一、二、三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依據前揭說明,倘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臺南高分院為聲明異議,而非向本院為之。是本件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