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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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樂
林宏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5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樂等人前因涉嫌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該署107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麻將1副及賭資新臺幣650元(106年度保管字第2486號),分係本件用以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是本件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道路,由被告林清樂提供麻將1副,嗣於同晚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麻將1副、林宏銘賭資新臺幣650元,被告2人涉犯賭博犯行,經聲請人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5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查閱卷宗無誤。上開扣案之麻將1副、賭資新臺幣6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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