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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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章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某職業訓練中心(詳細機構名稱詳卷)之教師,與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該機構之師生關係。乙○○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搭載A女前往嘉義市報名餐飲證照考試,藉故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市○○里○○街○○巷○號6樓之居所,在其居所房間內,乘A女以頭下腳上姿勢仰躺在弧型仰臥起坐板上而難以抵抗之際,假藉活絡筋骨之名,蹲在A女身旁,以手撫摸A女之腋下,再不顧A女以手推擋並出言阻止表示反對,仍違背A女之意願,側身壓住A女,拉開A女上衣、背心及胸罩,接續撫摸A女兩側胸部,並以嘴吸吮A女兩側胸部乳頭,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A女趁乙○○站起之際,起身爬下仰臥起坐板,乙○○復要求A女不可將此事告知A母。後A女離開現場,撥打電話予A母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8頁、第23至24頁)、證人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至10頁)、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見偵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5日刑生字第106001277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4頁)、被告與A母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6至38頁)、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A女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門號號碼均詳卷)、 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第41至44頁)、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15日府社保護字第1060160681號函附彰化縣社會處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摘要表、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上均見原審卷彌封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撫摸告訴人A女腋下及兩側胸部,並以嘴吸吮告訴人A女兩側胸部、乳頭等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之師長,且自述與告訴人A女及證人A母均甚為熟稔,甚至會三人結伴出遊,其未能謹守男女分際而為本案犯行,不僅破壞告訴人A女與證人A母對被告之信任,更有損師道,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再考量其犯後出言要求告訴人A女不得聲張,試圖隱匿犯行,嗣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A女諒解,自述因本案感到愧疚等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A女因本案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前述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暨其自述係因一時衝動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3子女(其中1子已過世、另2名子女已成年),職業為中餐證照教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量刑核無過輕或過重之情。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2年以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被告提出其捐助財團法人熱愛生命文教基金會10萬元存款憑條、技術士證書、研習證書、獎狀及參賽證書、職業工會監事及餐飲研究發展協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感謝狀、授課聘書等資料,雖足以證明其平日熱心公益、積極從事社會服務、品行原屬正常。惟告訴人A女因本案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如前述,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具狀陳明因媒體將本案事實報導公諸上網,令其回憶起該段不堪回首之經過,而精神壓力倍增、情緒潰堤等語,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可按,復於被告聲請調解而攜帶現金50萬元欲和解時,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亦堅持不與被告和解,並表明即使金額至2百萬元、3百萬元亦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且對於被告當面致歉亦不接受,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傷害與心理陰影甚大,非金錢賠償足以彌補,且告訴人A女亦無原諒被告之意。是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防杜其再犯,自難認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