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承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承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游承武於民國106年1月6日19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適 江蘇 玉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前起駛,逆向穿越馬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游承武因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機車左側車頭因而不慎撞及 江蘇玉娥 所駕駛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江蘇玉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游承武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應不得逃逸,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未停留查看,對江蘇玉娥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江蘇玉娥家人聽聞肇事聲響外出查看,記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報警處理並將江蘇玉娥送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警員 洪偉哲 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之車籍資料前往游承武住處,將游承武及其弟帶回派出所詢問,游承武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洪偉哲發覺係其肇事及逃逸之前,主動承認其為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承武(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44頁反面至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5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4、29頁,本院卷第32至33、45頁反面至4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蘇玉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其因本案車禍事故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則於爬起後即行駕車逃逸等情甚詳(見偵卷第14至15、55頁正反面),且經證人洪偉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8、19至20、23至34、35至38、40、44至45、46至47頁),足證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且:
㈠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豐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江蘇玉娥之家人於案發後聽聞肇事聲響旋外出查看,記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報警處理,雖現場民宅設有監視器,但警方因無法馬上調得監視器錄影畫面,故先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之車籍資料前往被告住處,斯時尚無法確認何人為肇事人,警方在被告住處詢問被告是由何人騎車,被告稱是其弟弟騎的,被告弟弟一開始也搞不清楚狀況而稱是自己騎的,所以警方請被告及被告弟弟至派出所說明,於警方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而告知法律上之權利及所犯法條罪名時,被告就坦承其為本案之肇事人,警方在被告坦承其為本案之肇事人之前,因尚未調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還無法辨識何人為肇事人,且因被害人先至醫院就醫而還未到派出所進行指認程序,所以警方尚無線索可以得知被告即為肇事人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反面),是在被告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之前,警方僅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肇事及逃逸之犯罪事實,尚不知道實際駕駛為何人,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係其肇事及逃逸之前,主動向證人洪偉哲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足認其有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而被告於警詢之第一時間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且坦承其有撞及被害人等情(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其所表明之內容已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使犯罪偵查機關得以特定調查對象,達到節省訴訟資源之目的,是被告對於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於案發後雖即離開現場,然事故現場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處,且位於被害人之住處門前,被害人之家人聽聞事故聲響後即已出門查看,得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並報警處理,且本案事故之撞擊情形尚非甚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僅有左側小腿挫傷,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並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若因此即處以該罪經上開先加後減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7月,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的感覺,另參以本案事故之發生主因乃因被害人逆向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被害人並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和解了,想說年輕人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甚輕,殊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經上開先加後減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警方還未發覺其上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前,即主動供出犯罪情節並願意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查於此,未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顯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32頁反面至33頁),為有理由;另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46頁),因被告於本案已構成累犯(詳如上開理由三、㈠所述),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即行離去,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本案事故之發生主因乃因被害人逆向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間僅有輕微撞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致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尚有悔意之態度,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頁),自陳其為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與身心障礙之大伯同住,其本身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及其大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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