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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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周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4月28日所為92年度促字第25929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五九二九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周「」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周「清」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復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25929號支付命令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姓名誤繕為「周『』賢」,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為「周『清』賢」等語。
三、查本院92年度促字第25929號支付命令裁定卷宗雖已依規定銷燬,惟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足認前開支付命令係將相對人之姓名「周『清』賢誤繕為「周『』賢」,而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