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原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代號3503-H10406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代號3503-H10406之父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代號3503-H10406之母被上訴人 張乃慶 特別代理人 張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代號3503-H10406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代號3503-H10406之父、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在公車上見到年幼之上訴人代號3503-H104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熟睡之際,竟基於猥褻之意圖,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隱私部位得逞。嗣因該猥褻過程遭其他乘客拍攝成影片上傳網路,經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發覺後報警查悉上情。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貞操權,造成A女之身心創傷,並侵害A女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及乙女)對A女之親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女、甲男及乙女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A女6萬元之慰撫金,然因其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領得20萬元補償金,乃駁回其請求。原審另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甲男、乙女各2萬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再給付A女、甲男、乙女24萬元、28萬元、28萬元,及各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時被上訴人偶有失智,行動遲緩,不便出庭才認罪。被上訴人目前中風氣切,業已癱瘓無意識,在護理之家受照護,其退休金不敷支出照顧費用,仍需由子女負擔,被上訴人家屬經濟亦有困難,賠償上訴人共10萬元已是極限,無能力負擔額外金額。且上訴人亦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並領得2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在公車上見到年幼之A女熟睡之際,竟基於猥褻之意圖,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隱私部位得逞。嗣因該猥褻過程遭其他乘客拍攝成影片上傳網路,經乙女發覺後報警查悉上情,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舉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暨卷內資料為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觸摸A女下體及其胸部,於偵查中陳述有觸摸A女之腳及其係影片中之人之事實,核與證人簡○○於警詢中證述發現本案經過之情形相符,復有影片暨翻拍照片及員警勘察光碟片報告等件在卷可稽,經調卷查核無訛。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經上開刑事判決以其犯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乘機對於A女為猥褻行為,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利用A女在公車上熟睡之際,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隱私部位,核係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A女主張其因此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鑑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父母就其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A女之父母即甲男、乙女,對於A女依規定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對A女為前述性侵害行為,並致其身體、性自主等權受侵害,使A女之父母多年來含辛茹苦扶養A女之努力,因而受到嚴重破壞,A女之父母必須付出無數心力,始可讓A女正常成長,足見被上訴人侵害A女之父母基於對於A女之身分關係法益,且情節堪認重大,是甲男、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A女所為之前揭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之行為,已致A女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A女係在公車上受害,過程非隱密,有其他同車乘客目睹其經過,對A女而言,其隱私權受侵害程度更甚於一般在隱密處所遭猥褻之被害人。又本件A女受害過程遭同車乘客當場拍下影片後上傳網路,經乙女在公開之社群網站「爆料公社」上驚見,方報警查獲,對甲男、乙女而言,精神上之痛苦絕非無親身經歷者所能想像。再社群網站「爆料公社」乃公開之社團,任何人均得輕易隨意瀏覽,A女被害經過赤裸裸呈現在多數不特定人面前,甚為不堪。亦不能排除A女或其他親友看到此段影片,則上訴人之痛苦將一再被挑起,被上訴人對A女之侵權行為已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其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均受有重大之痛苦。另A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20萬元,其精神上之痛苦,應以賠償20萬元為相當等語。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非僅斟酌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查上訴人為原住民族,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A女目前就讀國小2年級,品學兼優;甲男、乙女均國中畢業,均為建築工人,甲男月入約25,000元、乙女月入約15,000元,無其他收入,除須負擔房租每月8,000元外,家中尚有二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此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29頁反面)。被上訴人三軍大學畢業,目前居住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名下無財產等情,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A女103、104年間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甲男103、104年間均無所得,名下除一部汽車及投資約1,000元外,無其他不動產;乙女103年間無所得、104年間之所得為4,000元,名下除二部汽車外,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103年間之所得約13萬餘元、104年間之所得約1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猥褻行為,對A女、甲男及乙女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A女、甲男、乙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為6萬元、2萬元、2萬元,方為相當。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四)因犯罪行為被害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A女因遭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猥褻犯罪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20萬元,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償A女20萬元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經原法院豐原簡易庭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48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該署6萬元本息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705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及前揭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上訴人亦自承業已領得補償金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本件A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6萬元精神慰撫金業已自國家獲得補償,依前揭規定,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A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男、乙女各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6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原住民族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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