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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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尚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慧姍吳秋華 被告 王宏堉王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一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O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O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尚燡有限公司(下稱尚燡公司)邀同被告吳慧姍即吳秋華、王宏堉即王書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被告尚燡公司於106年12月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且僅還款至同年月30日,並於107年1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迄今尚積欠123萬5,1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5,132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2-20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育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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