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詠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98號被告張詠倫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倫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0日下午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工地內與同事共同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9時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路之租屋處,嗣於同日晚間20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4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張詠倫身上有酒氣,乃對張詠倫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4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詠倫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46MG/L,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曾敏娟(本院按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