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常以假冒各種身分或名義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為逃避檢警之追緝,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與對方以LINE交談時,亦表明「有點擔心」,顯然對於可能遭犯罪所用,有所認知,竟基於即使遭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 王永利 損失新臺幣218,000元,損害非輕,兼衡其事後否認,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幫助犯減輕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其他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